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0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某某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林某某以购买铲车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符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在该《收据》载明“……:林某某借到符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方:林某某……;2016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2400元,但原告认为该2400元是利息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证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给原告符某某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贷期限内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起诉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但涉案《借据》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据此,对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2400元,应视为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600元(40000元-2400元)。 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条》所确认借款的借款期限到2017年12月10日届满,故利息本应从次日起算,但原告在起诉中主张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调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涉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37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7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符某某。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3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