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苏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张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金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XX妻子。 被告乔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丽萍与被告张XX、梁金平、乔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梁金平、乔建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XX、梁金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和罚息。2、要求乔建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张XX、梁金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张XX、梁金平因投资优质树种(苗圃),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借期为一年,乔建斌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亲戚朋友筹备了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汇入张XX自己账户:×××。2012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借期为一年,乔建斌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要求汇入张XX账户。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借期为一年,乔建斌为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要求汇入张XX账户。以上三笔借款张XX、梁金平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其后至今再没有支付过,本金更没有归还。对以上借款合同,汇款,个人借款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之事实,均有被告签字为据。三被告虽然签字答应归还本息,但仅仅停留在书面上,至今没有兑现。基于此,原告只有诉请法院强制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梁金平、乔建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建斌和原告为亲戚关系,经过乔建斌介绍与张XX、梁金平相识。被告张XX、梁金平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XX、梁金平以投资优质树种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乔建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尧都区农商行向被告张XX账户(账号×××)汇入1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乔建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尧都区XX行向被告张XX账户(账号×××)汇入50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XX、梁金平第三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0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被告乔建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尧都区农商行向被告张XX账户(账号×××)汇入100万元。前述三笔借款被告张XX、梁金平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被告再未能归还原告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个人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XX、梁金平,保证人乔建斌在该借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被告张XX、梁金平向被告出具的借据3份。第三组:被告张XX、梁金平、乔建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3份。第四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4份。第五组:个人借款催收通知书2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丽萍与被告张XX、梁金平之间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成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XX、梁金平实际出借了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生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如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XX、梁金平关于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乔建斌之间所达成的保证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自达成之日起生效。原告请求被告乔建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梁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丽萍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乔建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张凌云、梁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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