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牛国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柱与被告姜彦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合计36791.4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5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2.00元;5、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姜彦明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00元、护理费18437.00元、误工费15660.00元、交通费52.00元、鉴定费33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肇东市开发区由东向西靠右侧车道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姜彦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7××××号长城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31282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彦明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眼损伤、眼睑裂伤、单眼视力低下,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3991.47元。后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500.00元,交通费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姜彦明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180.86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告姜彦明证件齐全,原告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其身份为农民,应享有土地收入,该收入不会因此次事故而减少,若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相应的工作,存在误工损失;3、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支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12时许,原告王永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肇东市开发区由东向西靠右侧车道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被告姜彦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7××××号长城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眼损伤、眼睑裂伤、单眼视力低下,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3618.47元,其中被告姜彦明垫付3000.00元,另被告姜彦明又给付原告王永柱人民币500.00元、在肇东市第一医院为原告王永柱支付门诊费用1680.86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373.00元,支付交通费52.00元。肇东市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第231282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柱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彦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7××××号长城牌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金柱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待定;2、误工期180日;3、营养期90日;4、护理期75日(住院2人护理、余1人护理);5、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彦明驾驶的黑M7××××号长城牌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对原告王金柱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彦明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991.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其住院28天,系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90日,按照50.00元/天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37.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的证据,该请求应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65,339.00元/年计算,即65,339.00元÷365天×103天〔28天(住院期)×2人+47天(75天-28天)〕=18,438.13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80日。虽然原告已年满63周岁,但依照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那些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没有收入的人员,在家庭从事劳动的人员,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庭劳动时,家庭的生活必然受到影响,家庭支出也可能增加。片面的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的丧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在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到治愈这段时间,客观上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已实际减少收入或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民,故该请求应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754.00元/年计算,即31,754.00元/年÷365天×180天=15,66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2.00元,系其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该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迅速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伤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的约束,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但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用。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王永柱的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永柱的医疗费33,9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00元,合计53,291.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8,000.00元,余款35,291.47元由被告姜彦明赔偿30%,即10,587.44元(35,291.47×30%),但应扣除被告姜彦明已给付原告王永柱的3,500.00元及其在肇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支付的医疗费1,680.86元中原告应承担的70%部分,即1,176.60元(1,680.86×70%),应赔偿额为5,910.84元。(10,587.44元-3,500.00元-1,176.6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王永柱的护理费18,437.00元、误工费15,660.00元、交通费52.00元,合计34,14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姜彦明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59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曲景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