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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星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104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BHKC90。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
被告:熊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星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庭审中变更为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玻璃款6200元,被告立下欠条承诺3个月内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拖欠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销售发货单(2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元及按LPR利率(经查为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熊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星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熊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沈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