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被告:范某(李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永正镇人。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山河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范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范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2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原告给被告李某借款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被告王某2基于对被告李某的信任为其借款作担保,涉案保证合同应为一般保证。因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7日,故被告王某2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某2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范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系原告姨夫。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经被告王某2介绍,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款出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1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2分,用期2个月,借款人:李某,手机:153XXXXXXXX2015年12月17日。”王某2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某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答应并出借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王某2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和被告李某、王某2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起诉,对于该借款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4%进行计付,对于该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进行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某2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和被告王某2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2的保证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2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某2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2月17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王某2主张了保证债权,因此,被告王某2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范某追偿。被告李某、范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王某2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2向王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范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范某、王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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