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045H。 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女,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3××××0325。 被告:曹家友,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址:贵州省石阡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曹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24.08元及截止2020年9月19日的欠付利息1606.36元(含逾期正常息895.56元,逾期罚息667.38元,逾期复利43.42元),本息合计14930.44元;2020年9月20日起,以实际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875%计算罚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复利至全部应付未付利息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复利利率相应调整),实际偿还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复利以及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3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发放后,截止2020年9月19日,被告累计逾期200天,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75.92元,尚欠本金13324.08元,欠付利息1606.36元(含逾期正常息895.56元,逾期罚息667.38元,逾期复利43.42元),本息合计14930.44元。被告逾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曹家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浮动利率,即5.8725%,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于2019年3月2日依约向被告的账户62×××78发放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9月19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675.92元,尚欠本金13324.08元及利息1606.36元(含逾期正常息895.56元,逾期罚息667.38元,逾期复利43.42元),合计14930.44元未清偿。另查明,原告支付公告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征信授权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入账情况截屏、贷款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利息清单、公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截止2020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24.08元及利息1606.36元(含逾期正常息895.56元,逾期罚息667.38元,逾期复利43.42元),合计14930.44元未清偿,之后的利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本案系被告违约而产生,原告提供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本金13324.08元及截止2020年9月19日的利息1606.36元(含逾期正常息895.56元,逾期罚息667.38元,逾期复利43.42元),合计14930.44元;2020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332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罚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020年9月20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曹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家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雪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左德兴 书 记 员 覃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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