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耿国孝与赤峰市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耿国孝,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第三人:张金华,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田(与张金华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住址同张金华。

审理经过

原告耿国孝与被告赤峰市天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第三人张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耿国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红山区新华路南段紫竹园小区x厅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1日,原告由天航公司售房经理侯淑琴引领,与天航公司法人讨价还价后,由侯淑琴引领交了第一笔款,2002年9月30日交齐尾款。天航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售合同,2002年11月29日出具向国家纳税的0008760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不动产销售发票。2002年该楼竣工,天航公司将红山区新华路南段紫竹园小区x厅的钥匙及房子交付给原告到2005年。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找过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交了大修基金,多次到房产办证,房产以大证暂未分开为由不能办证。红山区法院2003年1月6日执行笔录x厅已出售给原告;2004年内蒙经济台调查'天航公司竹园小区5号楼'复印件11厅没有争议;根据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内蒙高院两名法官的调查笔录;2014年4月1日红山区法院到内蒙女子监狱开庭,开发商的陈述;红山区法院做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与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联手伪造虚假登记,已被两级行政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查明

经查,2005年1月13日,张金华将天航公司作为被告,侯淑琴、耿国孝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天航公司将位于红山区新华路南段紫竹园小区x厅交付给张金华,并判令耿国孝从商厅内搬出。本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红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金华的诉讼请求。侯淑琴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赤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5)红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红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审一致。侯淑琴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赤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6)红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侯淑琴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赤民监字第7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6)赤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侯淑琴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内民监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侯淑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准许侯淑琴撤回再审申请,终结再审程序,恢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8月29日,耿国孝将天航公司、张金华、侯淑琴作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红山区新华路南段紫竹园小区x厅归耿国孝所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赤民申字第240号民事裁定,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赤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赤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现耿国孝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红山区新华路南段紫竹园小区x厅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重复诉讼。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国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丽平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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