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剑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亚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剑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亚华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305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胡剑雄立即支付给胡亚华运费112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剑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胡亚华与胡剑雄间存在雇佣关系,胡剑雄及其父亲胡剑峰(已故)多次向胡亚华赊欠运费,且胡剑雄与其父亲所经营的鲍鱼鱼排养殖仍处于经营状态,经营者就是胡剑雄,只是一直由其父亲出面结算运费,截至2017年5月12日共欠运费工资款91290元,期间其父亲于2017年5月9日向胡亚华支付运费工资4万元,后于同年5月14日支付4万元运费款,尚欠运费款11290元,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为证。二是胡亚华多次向胡剑雄催讨运费,但其均以没钱搪塞敷衍,该欠款虽没有胡剑雄确认签字,但据微信聊天记录事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欠运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胡剑雄答辩称:其并未拖欠胡亚华运费,且本案中胡亚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如果胡亚华能够提供胡剑雄或其父亲签字的拖欠运费证据,其同意归还相应运费款。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亚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胡亚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胡剑雄偿还胡亚华运费112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亚华经营货运业务,其主张2017年5月6日至11日期间作为鲍鱼养殖户的胡剑峰、胡剑雄父子多次委托其运送鲍鱼,运费共计91290元。2017年5月9日胡剑峰向胡亚华转账4万元;同年5月14日胡剑峰再次向胡亚华转账4万元。胡亚华认为扣除上述8万元款项后胡剑峰、胡剑雄父子尚欠运费11290元,现胡剑峰已经去世,该债务应由胡剑雄承担。胡亚华多次通过微信向胡剑雄催讨运费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亚华要求胡剑雄支付案涉运费,其应就以下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其曾与胡剑雄、胡剑峰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二、运费金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亚华主张案涉交易仅订立口头合同,即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的成立。庭审时胡亚华亦确认运送鲍鱼的业务由胡剑峰生前与其联系,故难以认定胡剑雄系合同相对方。对于运费金额,仅有胡亚华个人陈述,其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胡亚华通过微信向胡剑雄主张债权时,胡剑雄亦未明确予以确认。由于胡亚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亚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胡亚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剑雄是否尚欠胡亚华涉案运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胡亚华要求胡剑雄支付涉案运费,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就鲍鱼运输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协议并已依约履行的事实。本案中,胡亚华认为其与胡剑雄间存在雇佣关系,胡剑雄及其父亲胡剑峰(已故)多次向其赊欠运费,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胡剑雄间存雇佣关系,且在庭审中胡剑雄否认有参与案涉的鲍鱼经营,胡亚华亦确认运送鲍鱼的业务由胡剑峰生前与其联系,据此,胡亚华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胡亚华应举证证明胡剑雄赊欠其运费金额。在庭审中胡亚华举证其通过微信向胡剑雄主张债权,但从该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胡剑雄并未正面回应其是否欠胡亚华运费、欠多少运费;从胡亚华提供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系胡亚华自行制作记录,未有胡剑雄或胡剑峰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从胡亚华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胡亚华主张胡剑峰分别于2017年5月9日、14日向其汇款4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赊欠的运费,但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在该流水中也未有明确备注,故难以认定该两笔款项性质。综上,胡亚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胡剑雄是否赊欠其运费及运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亚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胡亚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