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住白银市平川区中区乐雅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水电处响泉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铁路新村*号。
被告:寇某1,男,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达拉特旗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2(系寇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靖远县。
被告:刘某3,男,汉族,白银市运管处干部,住白银市靖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寇某1、刘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刘某2,被告寇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基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寇某1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公司款本金760000.00元以及所欠付的利息778617.9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1538617.97元,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由被告刘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寇某1从原告公司借款1000000.00元,以被告刘某3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寇某1因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向原告公司申请转贷该笔借款,转贷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15年7月14日被告寇某1偿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90000.00元,将剩余990000元本金签订转贷合同,刘某3继续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寇某1仍然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公司申请转贷该笔借款,转贷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17年6月5日,被告寇某1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借得款9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6月5日开始至2018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清息。寇某1借款的当日,被告刘某3同原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寇某1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则一直向被告寇某1、刘某3二人追要,二被告都未及时偿还原告公司到期借款,且欠息不付,只是交付了截至2018年7月11日以前利息。2020年4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平川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2020年9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2021年2月6日偿还本金18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总是推拖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寇某1辩称,还剩本金760000元、利息778617.97元属实。
被告刘某3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1日,被告寇某1向方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20‰,按月清息。同时,被告刘某3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寇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寇某1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90000.00元,向原告公司申请转贷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寇某1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至2016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3.6‰,按月清息。同时,被告刘某3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寇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寇某1再次向原告公司申请转贷该笔借款。2017年6月5日,被告寇某1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6月5日开始至2018年6月4日,月利率为20‰,按月清息。同时,被告刘某3与方基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寇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截至2018年7月11日之的前利息。2020年4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平川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2020年9月25日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2021年2月6日偿还本金18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778617.9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
上述事实,有方基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保证人承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寇某1、刘某3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寇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3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2020年4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平川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故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3主张权利,刘某3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寇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778617.9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1538617.97元。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201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随本付清;
二、刘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寇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8元,减半收取9324元,由寇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