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一路20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669854016M。 法定代表人:吴伯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坚,该支行员工。 被告:卢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与被告卢龙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龙明归还原告信用卡拖欠本息31643.56元,其中本金24999.18元,利息费用6644.3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龙明于2019年2月2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9年3月24日,总行信用卡中心成功审批通过该申请,并发信用卡,卡号为625××××××××××611,总授信额度为25000元。客户收卡激活后频繁使用。卢龙明从2020年9月18日出现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客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逾期本息,造成合同违约,截止2021年4月20日逾期215天,拖欠本息31643.56元,其中本金24999.18元,利息费用6644.3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9日,被告卢龙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9年3月24日,经总行信用卡中心审批通过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611,总授信额度25000元。被告激活涉案信用卡后频繁使用,2020年9月18日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信用卡逾期215天,拖欠原告本金24999.18元,利息费用6644.38元,本息合计31643.5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该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 被告卢龙明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系统信用卡逾期客户截图、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信用卡的本金24999.18元、利息费用6644.38元,本息合计31643.5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龙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支行清偿拖欠的信用卡本金24999.18元、利息费用6644.38元,本息合计3164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卢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黎斯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门丽丽 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