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45号。 法定代表人:万继红。 委托代理人:徐铭杉。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 被执行人:赵林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韩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抚顺旺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大和睦村东钢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芳。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林芳、韩敏、抚顺旺燃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辽040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并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被执行人赵林芳偿还贷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韩敏、抚顺旺燃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 我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赵林芳名下有银行存款1832.85元,被执行人韩敏名下有银行存款9934.84元,我院已经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抚顺东洲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被执行人赵林芳名下有车辆一台,我院已经查封了该车辆手续,现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现扣押,暂无法处分;被执行人韩敏名下有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大和睦村东钢社区厂房一处、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房屋(建筑面积:56㎡)一处,我院已经查封了以上房屋手续,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分。以上财产查封期限,我院已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再查,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三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以上有查询回执、查封手续、查封财产告知书、扣划银行存款手续、发放执行款手续、约谈笔录等在卷为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杨兆平 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姚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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