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凌源市。 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耿玉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北控智慧能源(凌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被告北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校、孙艳侠,被告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负责人耿玉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张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凌源市南河花园二期经营凌源市天乐幼儿园。2020年12月6曰下午7时许,被告北控公司在坐落于凌源市门市天乐幼儿园屋内的管道因年久失修而破裂,将屋内的书柜、电器、书籍、衣物及手机等物品全部浸泡。被告北控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后来我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供热公司的主管道破裂属于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内,该损害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辩称:根据现场勘查,此案原告损失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内,但是双方就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凌源市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现场照片十张、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一份。 被告北控公司为证实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 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华为经营凌源市天乐幼儿园,于2020年7月1日与刘兴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刘兴昌位于凌源市门市,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又于2020年10月27日与肖彦文签订门市租房协议,租赁肖彦文位于凌源市门市,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6日下午7时许,原告租赁的幼儿园门市内被告北控公司的供暖主管道破裂,管道内的水将原告幼儿园门市内的书籍、书柜、电器、衣物及手机等物品浸泡。原告与被告就财产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辽宁方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作出辽方正司评报字(2021)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5,840元。 另查明,被告北控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供暖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0:00时起至2021年9月30日24:00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人负责因公共供暖管道或者地下室供暖管道意外破裂造成用户的直接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方案第3项约定:如发生诉讼,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控公司供暖主管道破裂,造成原告经营的幼儿园门市被水浸泡,原、被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北控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供暖管道存在隐患并进行检查维修,致使供暖管道破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北控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供暖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北控公司投保的供暖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凌源支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华财产损失5,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延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