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侯葱,男,住所地:海城市。
申请人:徐海涛,男,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里家村*号。
被执执行人:侯伟,男,身份证号码:2103811963××××××××,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张胡台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海涛与被执行人侯伟买卖合同一案中,案外人侯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侯葱称:请求撤销(2021)辽0381执保1169号执行裁定。
理由是:侯伟与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辽0381执保1169号执行裁定,冻结南台镇张胡台村大棚内蛋鹅650只(已饲养365天)。1、侯伟与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2月27日之间。在2020年后侯伟并未养殖鹅。2、申请人侯葱从2020年后在此大棚内养殖蛋鹅,现冻结蛋鹅650只属于申请人侯葱个人财产。申请人从购买鹅雏、对鹅育苗防疫、购买鹅用饲料属于申请人侯葱个人出资与侯伟无关。故请贵院撤销(2021)辽0381执保116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徐海涛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侯伟在银行账户内资金11558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辽0381执保1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侯伟所饲养的坐落于海城市××台镇××村大棚内蛋鹅650只(已饲养365天)。案外人侯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案外人侯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查封措施,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侯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