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古鲁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博湖县。
被告:王军亭,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古鲁甫与被告王军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古鲁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古鲁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给被告安排抽滴灌带工作,约定劳务费以计件方式计算,合计17296元。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296元劳务费,尚有7000元未支付。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亭于本案诉讼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给被告安排了抽滴灌带工作,约定劳务费以计件方式计算,合计17296元。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296元劳务费,尚有7000元未支付。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军亭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被告拒不如期支付剩余劳务费7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亭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向原告东古鲁甫支付剩余劳务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军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