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沙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王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借款(条)协议承担本案律师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王沙宁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资金,经熟人介绍,向原告李红借款十二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为贰个月并约定于2021年4月4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协议中确定借条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且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沙宁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王沙宁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自愿把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326号珈鼎城1栋913产权证抵押给原告李红,还承诺李红私自任何处理,被告王沙宁无任何理由干涉。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沙宁辩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借款用途是因为答辩人父亲病重住院急需用钱。原、被告通过中间人王泽林介绍,口头约定借款120000元,月息8000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120000元后,答辩人当场取现8000元交给了中间人,由中间人转交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后来还通过微信向中间人支付2000元,由中间人转交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还款10000元。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答辩人希望能与被答辩人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沙宁,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电话139××××2611,因父亲生病住院,急需资金,本人向出借人李红,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借到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随即向出借人(李红)出具本借条。双方商定借期为贰个月,至2021年4月4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默认借条上所留身份证和住址电话真有效,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人(借款人、债务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0000元。 二、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沙宁,身份证(4301031972××××××××),因在2021年2月5日借李红120000元整未还,现再次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本人自愿把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326号珈鼎城1栋913(714230949)产权证抵押给借款人李红名下,李红有权私自任何处理,本人王沙宁无任何理由干涉。” 三、原告认可被告共还款10000元,其中在交付借款当日取现还款8000元,在借期届满后还款2000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另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共计8000元,而非被告所称每月利息8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父亲病重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利息共计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损害了被告的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12000元,被告已归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10000元。 二、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300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确有支出,但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偏高,且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律师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沙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沙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沙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祥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谢 欢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