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龙,男,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女,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磊磊,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高梅,女,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金龙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徐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的榆阳公(上郡)行罚决字(2020)118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接到张万平报案,称其妻高梅被徐金龙殴打。被告随即派员到场,随后将原告、第三人及原告母李淑英、第三人夫张万平带回上郡路派出所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有两次笔录。原告在第一次笔录中认可其有打第三人的举动,第二次笔录中认可其木棍和脚打第三人且击中了第三人。李淑英称原告未击中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夫均称原告用棍子击中第三人。
被告次日作出前述处罚决定。
此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供的榆林市中医医院李霞霞医师于2020年6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内容为第三人脑外伤综合症,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0年7月2日,被告委托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作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榆阳区系本案违法行结果主要发生地,属被告管辖地,故该局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原告质疑被告对其打伤第三人的认定,而该事实系被告处罚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做原告打伤第三人的事实认定是否符合处罚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规则。
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内容方面,被告的定案证据包括行为人徐金龙的自认其有打第三人的举动,受害人与徐金龙基本吻合的陈述,受害人丈夫的与受害人陈述吻合的证言。此外,第三人于事发当晚20时许在榆林市中医医院就诊,门诊病例显示第三人当时头部和右手手指浮肿,并有该院的右手影像片和报告显示右手第2远节指骨骨基底部骨折。第三人的接诊医师李霞霞为第三人采取了骨折固定等治疗行为。上述多项证据可以较清晰地显示原告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受伤、医院诊断等环节的连贯发展过程,对原告殴打第三人和第三人因此致伤的证明程度可以达到前述证明标准,故被告上述认定基本符合相应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指摘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金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金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榆阳公(上郡)行罚决字(2020)1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上诉人徐金龙并未打过高梅的事实;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徐金龙与高梅系住一个院子的邻居,2020年6月12日早晨,上诉人徐金龙因停电,找高梅询问电卡,欲充电。高梅不仅不给电卡,还称自己不知道电卡在哪里。徐金龙打电话询问母亲电卡事宜,期间,徐金龙并未骂过高梅,高梅不依不饶,一直辱骂上诉人徐金龙,院子里的邻居听到动静将高梅与徐金龙分别拉进各自的屋里。当日下午,徐金龙的母亲回到家,询问高梅为何明明持有电卡,却为难自己的孩子徐金龙,高梅却恶意辱骂上诉人徐金龙的母亲,徐金龙、高梅的丈夫以及周围的邻居听到纷纷赶来,徐金龙为自己的母亲出声维护,高梅与其丈夫对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进行辱骂。从始至终,上诉人徐金龙与母亲都未对高梅动手。高梅自己坐在垃圾堆上,用手按着头,周围的邻居都说“则讹下了”,后,救护车将高梅带走。高梅回来后称自己的手受伤了。在整个过程中,邻居们自始至终都参与且知晓整个事实经过,并不存在对高梅的殴打,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在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均有邻居作为围观群众,知晓事实经过,但是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并未对周围知晓实情的邻居调查,仅依据询问笔录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严重违背相关程序,且侵害了上诉人徐金龙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自己制作,且真实性存疑,就直接认定所有的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高梅,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举的询问笔录均具有主观性,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当时有很多人围观,却未做调查,仅仅依靠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太武断。且一审法院也依据询问笔录以及所谓的病例就作出判决过于鲁莽,所认定的事实均系猜测性质的,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高梅的伤系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高梅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三、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的认定案件性质,对社会做出了错误的示范。第三人高梅平时在周围邻居看来就爱惹事,且案件发生时,周围邻居很多都在场,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交过证据(周围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并未殴打高梅。虽证人未到庭,但一审法院可以要求证人出庭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不作为,直接不予认定,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辩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传唤、处罚告知、行政拘留执行等各个环节都能做到程序合法、规范。证据方面,有徐金龙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高梅询问笔录、李淑英、张万平询问笔录、诊断报告、受伤照片、鉴定文书、榆阳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徐金龙户籍信息、徐金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和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高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金龙申请的证人黄桂林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上诉人徐金龙没有打过原审第三人高梅。
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系工友关系,双方因为日常工作的联系,关系较为紧密,证人效力较低,不应予以采纳。且证人述称其看到上诉人持木棍向第三人挥打,因用力过猛致使木棍打折。故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主观上有具体伤害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第三人右手食指受伤的客观事实。综合办理该起案件中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黄桂林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因证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系工友,被上诉人对其证言提出质疑,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案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且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榆阳分局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高梅的证据是否充足。
经审查,被上诉人榆阳分局提举的用以证明上诉人徐金龙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受伤照片、鉴定文书,其中询问笔录中徐金龙自认殴打过高梅的头部和手,与高梅受伤的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金龙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此,榆阳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金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徐金龙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徐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徐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