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国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潘冠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潘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同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国乐与被告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乐,被告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国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给付拖欠的挖掘机劳务费用10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租用朱国乐挖掘机修路,双方约定每小时130元,共计工作199个小时,共计25870元,2019年9月,双方进行了确认,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确认欠朱国乐挖掘机费用25870元,见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签名为证。事后。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于2019年和2020年给付了14956元,尚欠10914元挖掘机费用未付。朱国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朱国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潘冠才辩称,一、朱国乐起诉主体错误,朱国乐所修道路属于潘前队、潘后队二个村民组集体所有,费用应该由潘前队、潘后队二个村民组全体村民或者潘杨村村委会承担,潘冠才没有支付挖掘机劳务费的义务,不是适格的主体。潘冠才是潘前队村民组组长,2019年,潘杨村村委会原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国敬找到我们潘前、潘后村民组组长会计,说我们两个生产队公用的生产路又窄又是土路,只能容纳一个三轮车通行,下雨后车辆无法通行,给生产队带来很大不便,让我们出面找人修矸石路,村委会把这条路作为议事议程工程上报到潘集镇,修路钱最终由潘集镇承担,让我们出面找人修路。我是村民组组长,有义务为群众服务,就找到朱国乐过来修路。修好后的矸石道路全长约4000米,新挖水渠约1000米,不料潘杨村村委会原书记杨国敬因为犯错误被免职,现村委会干部虽然承认是村委会要求修的道路,但是不愿意支付朱国乐的费用,我们又找到潘集镇政府,潘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给我们查了潘杨村议事议程工程登记表,发现潘杨村村委会没有履行议事议程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潘集镇政府仅支付了涵管费用4000元,余款也不愿意承担。无奈之下,我们一家一户找到村民集资,村民虽然也有怨言,但是大多数通情达理,分担了一部分费用,但是由于潘前村民组潘明芝等部分村民,以修路是国家拨款为由,不愿意出钱,导致朱国乐的劳务费至今没有付清。二、朱国乐提供的清单上,潘冠才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不是作为欠款人签名,只是证明有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朱国乐起诉主体错误。朱国乐多次找我们要钱,我们说这条道路是村集体的,不是我们欠的钱,我们只能出面协助要钱,在朱国乐的要求下,我们在清单上签名,但是我们只是证明人,不是实际欠款人,实际欠款人是村集体,朱国乐应该起诉潘前、潘后村民组全体村民以及潘杨村村委会,而不是起诉我们。综上,潘冠才不是道路的所有权人,朱国乐提供的劳务清单上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没有义务承担该维修道路产生的挖掘机费用,朱国乐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朱国乐的诉讼请求。

潘明玉提交答辩状,辩称意见与潘冠才辩称意见一致。

杨同敏辩称意见与潘冠才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朱国乐提供的证据1、朱国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国乐诉讼主体资格。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朱国乐提供的证据2、结算单,证明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找朱国乐去干平路挖沟活,干完后结算欠朱国乐挖掘机费用25870元,有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签字。潘冠才质证意见:199小时,每小时130元是事实。潘明玉、杨同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2019年6月9日,朱国乐为潘杨村潘前队(组)、潘后队(组)修路,双方经结算,尚欠朱国乐劳务费25870元,结算单上有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冠才系潘集镇潘杨村潘前村民组组长,杨同敏系潘集镇潘杨村潘后村民组组长,潘明玉系潘集镇潘杨村潘后村民组会计。2019年5月份,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雇佣朱国乐挖掘机到××村××潘后维修两个村民组的生产路,双方约定每小时130元,2019年6月9日,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与朱国乐经结算,朱国乐共计用时199个小时,尚欠朱国乐挖掘机劳务费用25870元,并给朱国乐出具结算单一份,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8月14日,潘冠才给付朱国乐3000元,2020年2月2日,潘冠才给付朱国乐2600元,2019年8月14日,潘明玉给付朱国乐4000元,2020年1月24日,潘明玉给付朱国乐5346元。

另查明,潘前、潘后村民组修路前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潘前组地亩241亩,潘后组地亩242亩。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均称潘前、潘后组费用按地亩数平均分摊。

本案争议焦点:1、朱国乐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朱国乐主张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拖欠挖掘机劳务费用10914元事实是否存在,该劳务费用应由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均称是潘杨村村委会让其找人修路,未提供证据证实,朱国乐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签名,对此,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予以认可,且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均认可修生产队路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辩称朱国乐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认可找朱国乐挖掘机到潘杨村潘前组、潘后组从事生产路修路等作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6月9日,共拖欠朱国乐挖掘机劳务费用共计25870元,有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对此认可,且共同给朱国乐出具结算单,结算后,潘冠才已支付朱国乐劳务费5600元,潘明玉已支付朱国乐劳务费9346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0914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给朱国乐出具结算单,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虽辩称潘前组、潘后组约定两个村民组按地亩数平均分担费用,但朱国乐对此不予认可,该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朱国乐主张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给付拖欠挖掘机劳务费用10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国乐主张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0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辩称朱国乐起诉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支付朱国乐劳务费10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潘冠才、潘明玉、杨同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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