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钟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雨萍与被告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萍、被告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雨萍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被告以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超期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钟良答辩称,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从原告处取得现金30000元。二、被告的借条系出具给棋牌室老板凌斌,并非出具给原告,不清楚该借条为什么在原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雨萍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2、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了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钟良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借条原件上出借人一栏应是空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将该房产证给了凌斌,从未给过原告。
被告钟良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后,本院向凌斌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凌斌陈述:其在嘉城绿都门口开棋牌室,与原、被告均相识。2019年12月份,被告说需要款项兜转一下想借款三个月到半年左右,月息2分,可以用房卡做信用担保。凌斌告知钟良帮他问问看,然后询问了原告蒋雨萍,蒋雨萍同意借款。2019年12月12日,其与原告一起在棋牌室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了钟良。钟良从车上拿出了他已经写好的借条原件,凌斌与钟良一起将借条、房卡给了原告蒋雨萍。借条上出借人的地方确实是空白的,因为钟良不知晓原告的名字怎么写。此后,钟良支付过6次利息,每次600元,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凌斌,再由凌斌转账给原告。
原告对凌斌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凌斌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被告只向凌斌借款,并且借条虽然写了30000元,但凌斌扣掉了80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22000元,钱是从吧台拿出来的,不存在蒋雨萍在场这个事情。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平时只是偶尔碰到知道这个人,叫一声大姐,但原告具体叫什么名字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应该也是将款项借给了凌斌,而不是借给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借款事实及交付金额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凌斌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凌斌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钟良向(空白)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2020年6月30日。钟良以嘉城绿都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由出借人(空白)保管。”借条出借人处均空白,原告拿到借条后,在出借人处填上自己姓名。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陈述并审查现有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良是否向蒋雨萍借款,该借款是否系非法债务。被告抗辩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凌斌,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自述其虽见过原告,但并不知道原告姓名,也未向其借款。根据凌斌称述,原、被告之间确不相熟,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亦是由凌斌从中斡旋而达成。被告认为其借款的相对方系凌斌,但若出借人为凌斌,借条中出借人一栏不应空白,可以直接书写凌斌姓名。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已经明知该款项并非由凌斌出借,现原告持有借条及房产证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对款项交付已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良主张该笔借款系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蒋雨萍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