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址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罗某、上诉人饶某1、上诉人饶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罗某、饶某1、饶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理由如下:罗某与饶伟军于2016年5月10日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的手续,依离婚协议“双方位于鄂州市黄金水岸小区四栋3单元201室的房产所有权归罗某;货车股权分配:鄂A×××××饶伟军占股权35%;鄂A×××××饶伟军占股权25%;鄂A×××××饶伟军占股权30%,以上股权都转入罗某名下;鄂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饶伟军所有”的约定,既然鄂州市黄金水岸小区四栋3单元201室的房产双方协议归罗某所有,则就不应纳入到饶伟军生前的遗产范围。2019年9月20日,饶某1、饶某2、王某以申请人名义就继承被继承人饶伟军遗产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认定“1、被继承人饶伟军生前与罗某共有的财产为:(1)位于鄂州市××××路北侧黄金水岸一期4号楼三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110805256+110805257、鄂州国用(2011)第1-2-4506号的房屋;(2)属被继承人生前单独所有的财产为:号牌号码为鄂G×××××(车辆识别代号:LVHRM3856D5028190,发动机号:2071697)思威牌DHW6453R3AS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申请人王某表示放弃对饶伟军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申请人饶某1、饶某2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饶伟军的遗产”,在罗某与饶伟军双方未复婚的前提下,该公证对鄂州市黄金水岸小区四栋3单元201室的房产进行公证,由饶某1、饶某2继承,与此前的离婚协议是否矛盾值得商榷;依离婚协议的约定,鄂G×××××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饶伟军所有,该车应属遗产范围。如房产经分割归罗某个人所有,则就不属于饶伟军的遗产,一审依当事人的诉请将本案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则就不妥;若将本案定性为其他类型的纠纷,则其诉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不当,建议一审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罗某、上诉人饶某1、上诉人饶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