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宏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英德市××××××,现住址: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张名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616。 被告:陆桂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巫宏燊诉被告张名豪、陆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宏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名豪、陆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宏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月利率3%,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本金;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名豪、陆桂枝未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被告张名豪因资金周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6日,月利率3分,每月450元。被告陆桂枝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被告张名豪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元,被告张名豪向原告立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名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名豪签名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张名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陆桂枝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被告张名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桂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名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巫宏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被告陆桂枝在本判项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张名豪、陆桂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蓝淑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