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1865J。

负责人:张会军,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系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系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分行)诉被告王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周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557.07元,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575.53元,应收费用784.8元,共计6917.4,自2018年6月5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尾号为9213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兵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王小兵(甲方)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周口分行(乙方)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中行周口分行审查后向被告王小兵核发了尾号为9213的中行信用卡。

后被告王小兵持卡消费,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8年6月4日,共欠付借款本金5557.07元,利息575.53元,应收费用784.8元,共计6917.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中行周口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信用卡系统欠款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周口分行与被告王小兵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截止2018年6月4日的欠款数据为准,此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5557.07元,利息575.53元,应收费用794.8元,共计6917.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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