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富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先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李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工程的劳务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涉嫌虚假诉讼,首先,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量清单系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为了多向被告的上游公司要回工程款而用,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其次,周某、华某及工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单是被告为了通过工人的名义,向劳务部门投诉给被告的上游发包人索要工程款而用;再者,从合同约定单价、原告在施工期间实际借支数额、施工区域、面积等方面,其目的是为了凑够被告上游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大部分数额。合同上约定的单价是20元/平方,根本不是25元/平方。而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进行实际丈量和结算,且存在未施工的部分,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愿意按司法鉴定结果按固定单价给原告据实结算,并要求原告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的5%扣除质保金。工程量清单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已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相差63500元,也可以说明工程量清单不是双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综上,原告以所持有的工程量清单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266250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25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包的工程经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量及结算至2019年6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6625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266250元的工程款的依据,因为该工程量清单是在原告和被告及其另外两个班组向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索要工程款是被告为了想从上游公司最大额度的要其工程款给包括原告的三个施工班组,出具该清单用于劳动部门立案而用。从清单上的单价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涂料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从上面的借支数额270000元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予以支付的数额333500元严重不符,故该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时同时也给其他两个班组负责人周某、华某同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用于劳动局立案而用,今天周某、华某和当时在场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持有的工程量清单是在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丈量的情况下出具。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工程量清单载明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也可以证实该工程量清单是虚假的,同时被告在2019年6月2日以后针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已付8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被告现在基本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先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涂料装修工程合同书3份、被告与周某、华某和原告及其哥哥唐伟利之间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将郑州航空港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3号、3A、5号、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外墙真石漆分包给周某、华某和原告三个班组进行施工;外墙保温劳务费20元/平方,真石漆劳务费20元/平方;三个班组的劳务费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计算,华某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外墙保温单项工程。3、被告给周某、华某班组出具的工程量清单2份、被告与周、华和原告及其哥哥唐唐伟利之间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与原告的施工班组分包人苏可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在给周、华和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之用,该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清算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已付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符。4、证人周某、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量清单是在被告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时,根据工程所在地劳动部门的要求,被告在劳动局门口给周、华和原告三人出具的,根本没有经过双方有关人员的实际测量,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与事实不符。5、照片及中原物流创业园保温真石漆2019年5月份节点核对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周某、华某三个班组未完成的墙体施工部位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的涂料装修合同待庭后与原告沟通后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合同内容第八条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条款可以得知被告方没有及时的支付工程款项,合同内容中虽约定有施工价格,但不能排除在具体的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就施工价格进行更改及结算,被告分别与原告及周某、华某签订工程合同书,也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所施工的区域面积是独立的,与其他两人的施工区域和面积不一致,且被告与其他两人的合同与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唐伟利之间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之前,在结算中已经予以扣除,认可2019年6月2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微信转账给唐的转账庭后找当事人核实后回复。被告向周某和华某班组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与本案无关,即使该两份工程量清单存在被告所述的串通为了被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也不能排除原、被告间系对工程量及对工程款客观真实的结算,同时从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三个施工班组的结算价格均与合同签订价格不符,均为25元每平,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单价另行修订。苏可不是本案当事人,从录音内容中苏可并没有对原告证明的目的进行明确的回复或确认,恰恰能说明对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丈量,且苏可本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照片有异议,不能显示出制作时间所反映的工程名称、方位,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华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内容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被告为周某、华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内容,该两位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原、被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0日,原告唐富朋从被告李先强处分包了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工程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双方签订有涂料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保温,漆;工程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单价:外墙保温20元/平方,漆20元。合同工期12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施工过程中,因劳务工资问题,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发包方没付款为由拒付。2016年6月2日,为了帮助被告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未实际测量施工面积并超出合同单价的情况下,出具了“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唐鹏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有具体施工项目、施工面积、单价、已付款、下欠款等内容。后原告以该工程量清单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该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实为由拒付,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唐鹏工程量清单”中的唐鹏与本案原告唐富朋系同一人。被告李先强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与原告唐富朋的同时,另外分包与案外人周某、华某共三个班组进行施工。被告也同样为周某、华某出具了“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周某工程量清单”、“中原国际医药物流创业园华某工程量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为准,由于双方没有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故劳务总数额无法计算。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的内容缺乏客观性,有利害关系人的出庭证言相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面积系其单方人员测量,未经对方实际测量确认,故原告依据工程清单内容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富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唐富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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