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胡家镇102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0598071402。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山县,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8-4号南1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340843821E。
法定代表人:宋永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4229.11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2019年9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损失);二、被告给付原告随货附带的加气砖托盘款1533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336876.71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按照货款全额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712637.6元,尚欠624239.1元没有支付,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8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还需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7718.77元。另外,随货附带加气砖托盘共计4420个,合同约定押金每个30元,被告目前尚欠511个没有返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托盘款15330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2、银行取款回单5份、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3、发票复印件7张总金额为诉讼数额,证明未付款金额。4、出库单86张,证明向被告运输货物情况,其中9月2号、3号、4号出库单签字存在瑕疵,结合其他出库单中载明“沈阳十九局”字样,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与发票数额相吻合,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向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三种规格每立方米单价均为230元,合同总金额为46000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5万元结算一次,结尾款时供方一次性提供增值随发票,未约定合同履行期。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1336876.71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实际交易流程为原告出具出库单载明货物数量及托盘数量,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验收,并注明实收货物数量与返还托盘数量,双方在货款达到一定金额后不定期结算。结算时由原告与被告核对货物数量,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用于核销后,支付货款至原告账户中。
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86车货物,总数量为5812.5038立方米,托盘数为4420个,已向被告出具发票总金额1336876.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2637.60元,分别为2019年7月13日付款143068.40元,2019年7月22日付款269569.20元,2019年8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还曾向原告误汇30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向被告返还该第二笔30万元汇款,总计尚欠624239.1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已返还托盘3909个,未返还托盘511个,根据合同约定托盘每个押金为30元,尚欠托盘款15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显系违约,对方有权利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及托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托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即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运送货物时间,此时满足合同中约定满5万元结算的履行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4229.11元及逾期损失(按照2019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随货附带的加气砖托盘款15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元,保全费3956元,由被告沈阳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