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该联社平安信用社主任。
被告:齐振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李桂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齐振田、李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明,被告齐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及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56917.58元。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79200元为本金按约定借款年利率4.75%给付利息至2021年12月11日,如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借款年利率4.75%上浮30%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振田于2010年12月20日从我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23日换了一次手续,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换据之后此笔贷款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2012年4月29日齐振田又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7日到期。至此齐振田在我社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在2015年9月25日重组到齐振田妻子李桂杰名下,金额为79400元,2018年9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9.9%,该两笔贷款利息未结清。李桂杰名下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于2018年12月12日又将此笔贷款转回到齐振田名下,借款本金为792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李桂杰名下的贷款利息未结清,截止2018年12月12日未结清的贷款利息为53254.53元。2018年12月12日上述贷款重组后齐振田名下的贷款本金792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用途为重组,年利率为4.75%。对于重组的贷款齐振田与我社签定了《借款凭证》,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后按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齐振田尚欠借款本金79200元,重组后利息3663.05元。综上,我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200元及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56917.58元,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齐振田辩称,我与李桂杰系夫妻关系。2008年因我母亲生病,想从原告处借贷款,当时我借了50000元,实际我就收到了42500元,我哥哥齐振强将这42500元送到我家。大约在6、7年前,信贷员黄兴城把我找到平安信用社说我此笔50000元的借款需要换下据,我们夫妻二人就一起来到信用社,黄兴城拿出了一张借据,具体上面写什么我也没看,让我签我就签了。这期间我分三次一共偿还了12500元的利息,而且被告每年按照50%左右扣除我的粮食直补款。直到原告起诉我到法院我才知道我起初借的50000元贷款现在已经变成了79200元的本金及那么多的利息。我不知道这些欠款及利息的来源。我现在只同意偿还50000元本金,至于利息因为原告这么多年一直没从我要过,所以我也不同意偿还利息。
李桂杰未作答辩。
彰武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四份,分别为2011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2年4月29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5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79400元、2018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为79200元;2、2018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为792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3、彰武信用联社出具的系统截屏。4、借据交易明细查询。以上证据经质证,齐振田对2011年12月23日及2012年4月29日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齐振田”签字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凭证中“齐振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桂杰”签字也不是李桂杰本人所签。对2018年12月12日借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当时借款本金是50000元,不是79200元,当时信贷员黄兴城就拿了一张纸让其签,齐振田也不知道借款金额是多少就签了。对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无异议,是其本人所签,但是金额也不是79200元,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对截屏上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齐振田、李桂杰系夫妻关系。齐振田于2011年12月23日向彰武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其名下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9日齐振田又向彰武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上述齐振田共计向彰武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9月25日上述两笔贷款重组到齐振田妻子李桂杰名下,借款本金为794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24日,利息为年利率为9.9%。2018年12月12日此笔贷款转回到齐振田名下,借款本金为792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4.75%。截止2018年12月12日未结清的贷款利息为53254.53元。对该重组贷款齐振田与彰武信用联社签定了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后按原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29日,齐振田尚欠借款本金79200元,重组前利息53254.53元,重组后利息366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彰武信用联社与齐振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因该款系齐振田与李桂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款应由其二人共同负担。齐振田、李桂杰应按约定向彰武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齐振田、李桂杰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齐振田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彰武信用联社要求齐振田、李桂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0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振田、李桂杰连带并共同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9200元及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56917.58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约定借款年利率4.75%给付利息至2021年12月11日,如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借款年利率4.75%上浮30%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齐振田、李桂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