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蓬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赣县区,联系电话:173××××*。 被告:左路,女,****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蓬苻与被告左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蓬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蓬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5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总共合计17900元。若被告后面未如期还款,按照约定还款协议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8年2月15日起,原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5900元,用于被告还债,并电话约定年底还清,具体原告出借凭证记录详见附件1。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无果后,于2019年年初去被告家催款,并签下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具体还款协议书见附件2。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还款1000元后,双方再次约定剩余还款的本金为14500元,后面原告陆续还收到被告两笔还款,具体被告还款凭证记录详见附件3。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履行相关协议约定按期还款,多次电话、微信催款无果,至今还欠本金12500元人民币未归还。被告违约情况如附件4。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左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6日,原告刘蓬苻通过微信分7次共向被告左路转账26520元,被告左路通过微信于2018年2月26日紧还了原告11000元。2019年正月初初七或初八(2019年2月11日或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遂在原告写好的“还款”书上签名,“还款”书上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900元,于2019年2月19日前归还原告2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7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逾期则按每月200元计算违约金。2019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2020年1月26日归还1500元,2020年1月29日归还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过款项,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蓬苻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左路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关于利息。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诉至本院,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2月、3月,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成立于2019年2月,故,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书中约定每月违约金为2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19.2%,未超过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被告左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路归还原告刘蓬苻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左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驳回原告刘蓬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左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锦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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