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魏荣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荣祥与被告魏荣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祥、被告魏荣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荣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大门钥匙交予魏荣祥,并不得妨碍魏荣祥进出该院落;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荣久承担。事实和理由:魏荣祥与魏荣久系兄弟关系。经(2015)怀民初字第025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魏荣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门钥匙交予原告魏秀英、魏荣祥(每人一把),并不得妨碍魏秀英、魏荣祥进出该院落。”判决后,魏荣久交予了魏荣祥一把钥匙。最近,魏荣久又将322号院大门4次换锁,致使魏荣祥不能进出院落,魏荣祥虽然继承了322号院内房屋,却不能在该院内正常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魏荣久辩称,不同意魏荣祥的诉讼请求。2006年的继承纠纷,法院判决院落和厕所共同使用。2015年的判决书生效后,我已经将钥匙给了魏荣祥,但是魏荣祥在拿到钥匙之后在院子里挖了直径三米、深一米的大坑,还建了厕所,对我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了影响。所以我才将院子的锁换了的。由于院子里没有垒分院墙,也没有各自单走门,2020年11月的时候,魏荣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院子里放了集装箱,严重影响了我对房屋的使用,我才把门锁给换了,不让魏荣祥进入院子。我先后一共换了三、四次锁。我认为魏荣祥是故意要影响我使用房屋,我绝不会把院子的钥匙交给魏荣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荣祥、魏荣久系兄弟关系。2006年8月,魏荣久与魏荣祥、魏秀英就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内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10月,本院作出(2006)怀民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正房五间中的东数两间归魏荣祥与魏秀英共有,份额相等,对此两间房屋自行开门;(二)魏秀英、魏荣祥分别给付魏荣久房屋折价补偿款三百元;(三)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走道及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该判决生效后,魏荣久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申字第00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荣久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魏秀英、魏荣祥因诉争房屋及院落的使用问题与魏荣久产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门钥匙交予原告魏秀英、魏荣祥(每人一把),并不得妨碍原告魏秀英、魏荣祥进出该院落。二、驳回原告魏秀英、魏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魏秀英、魏荣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9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魏荣祥将一个集装箱放在院落内,做为厨房使用,导致双方再次产生纠纷,魏荣久将魏荣祥安置的集装箱从院落内移出,并将院落门锁更换,阻止魏荣祥进入上述院落。魏荣祥于2021年2月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魏荣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大门钥匙交予魏荣祥,并不得妨碍魏荣祥进出该院落。 本案审理过程中,魏荣祥称,2016年以后我想在院里子建一个小厨房,由于与魏荣久协商未果,我在2020年10月的时候在院子里放了一个移动集装箱,用来当厨房使用,魏荣久因此与我发生矛盾,并将大门门锁换了,导致我无法进入院子,我找了两次开锁公司开锁,然后自己换了新锁,我将换过的门锁钥匙给了魏荣久,但是后来魏荣久又将我换好的锁给换了,还不给我钥匙,我跟魏荣久沟通这些事,但魏荣久也不理我,无奈之下我才提起诉讼。对此,魏荣久称,之前的生效判决说的是院门和走道共同使用,魏荣祥恶意在院中安放集装箱,影响我使用院落,我就不能给他院门钥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怀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946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根据本院生效判决,魏荣祥与魏荣久共同使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走道及大门,魏荣祥对大门有使用的权利,魏荣久不得妨碍,现魏荣久将大门门锁更换并拒绝将钥匙交给魏荣祥,导致魏荣祥无法使用大门,无法进入院落,确实侵害了魏荣祥对院落及大门的使用权,故对于魏荣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魏荣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322号院落大门钥匙交给魏荣祥,并不得妨碍魏荣祥进出该院落。 案件受理费35元,由魏荣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