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晨宇美仑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运输委。 法定代表人:陈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占芬与被上诉人盘锦晨宇美仑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占芬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辽河人民法院。辽河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美仑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辽74民终7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辽河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辽74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刘占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芬、被上诉人美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占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占芬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中,美仑诺公司已经自认刘军系其员工,刘军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刘军在美仑诺公司工作期间。原二审中,美仑诺公司举证证明刘军曾在该公司申请过案涉款项,证明美仑诺公司对该笔合同款予以追认。二、刘占芬与丈夫董伟民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安信、天诚、广友物资经销处,物资、财产的存放混同。美仑诺公司购货时刘占芬使用的是安信物资经销处的名称,2017年9月17日刘军在广友物资经销处的单据上出具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1,219元和53,149元,2017年9月18日在安信物资经销处的商品销售货单上签字表示购买货物金额为4,424元。上述3笔货款合计118,792元。按照刘军的要求刘占芬于2017年3月24日以安信物资经销处名义开具发票7张66,219元,美仑诺公司已经挂账,余款52,573元未开具发票。安信物资经销处已经于2017年4月14日注销。广友物资经销处登记在董伟民名下,天诚物资经销处登记在刘占芬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美仑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占芬自认与美仑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刘占芬主张买卖关系均与刘军接洽,欠条是刘军签字,已支付的货款是刘军以现金支付,美仑诺公司未对刘军的购货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刘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约束刘军本人。二、刘占芬虽向美仑诺公司开具发票,但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或者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三、美仑诺公司已举证证明刘军为盘锦奥格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威公司)员工,且具有代表该公司对外采购、验收、签字等权利。四、刘占芬诉状中提到的取货人员王金豹是奥格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刘占芬所述的取货人与刘军出庭作证证言明显不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刘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仑诺公司给付货款118,7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7年,美仑诺公司员工刘军(现已去世)为美仑诺公司下属机加工车间承包人。2016年开始,刘军等以美仑诺公司的名义在刘占芬开办的兴隆台区安信物资经销处和案外人董伟民开办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广友物资经销处购买材料。刘军于2017年9月17日在名头为广友物资经销处的单据上出具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1,219元和53,149元;于2017年9月18日在名头为安信物资经销处的2张商品销货清单上签字,金额为4,424元,合计金额为118,792元。在此之前刘占芬于2017年3月24日以兴隆台区安信物资经销处名义已向美仑诺公司开具7张合计金额为66,219元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兴隆台区安信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为刘占芬,该经销处于2017年4月14日注销;盘锦市双台子区天诚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为刘占芬,盘锦市双台子区广友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为董伟民,上述3个经销处的经营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刘占芬与董伟民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隆台区安信物资经销处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天诚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均为刘占芬,两经销处的经营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盘锦市双台子区广友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为董伟民,经营类型亦为个体工商户,董伟民与刘占芬系夫妻关系,以上3个经销处均系家庭经营,财产混同,故刘占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系适格主体。刘占芬主张与美仑诺公司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要求美仑诺公司支付货款,美仑诺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占芬主张合同关系的存在并生效,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刘占芬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系与签字人刘军接洽,欠条(收条)均是刘军签字,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刘军现金支付;刘占芬提供的以美仑诺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刘占芬不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或者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故刘占芬要求美仑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签字人刘军身份认定的问题。美仑诺公司虽承认刘军曾为其下属机加工车间承包人,但刘军在与刘占芬形成买卖合同期间,并未向刘占芬出示其代表美仑诺公司或受美仑诺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刘占芬所称关于“2016年,原、被告因业务关系形成合作关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即使如刘占芬所述“刘军以被告的名义与其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刘军的行为也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美仑诺公司事后也并未对刘军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刘军本人出具的具有欠条性质的债权凭证只能约束刘军本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占芬在诉状中称“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刘军、会计刘杰明、王金豹、张清等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所需的材料、工具等物品”,根据美仑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金豹系奥格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清为盘锦汇海物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信息联络员,且在刘军与刘占芬买卖交易期间,刘军同时是奥格威公司员工,对外亦具有代表公司签订采买合同、验收签字的权利。刘占芬所称的美仑诺公司“会计刘杰明”,在刘占芬所出示的欠据及销货清单上并无签字,且刘杰明在美仑诺公司也非会计职务,签字人刘军虽出庭作证收到货物,但其证言与刘占芬所述的购买(取货)人明显不一致,因此即使刘军在刘占芬处购买物资属实,物资去向也无法查清,刘占芬要求美仑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年)8号〕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刘占芬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占芬与其丈夫经营3个物资经销处,以哪个物资经销处名义进行交易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仑诺公司是否与刘占芬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刘占芬货款118,792元。刘占芬提供的欠据、收据、商品销货清单中签字人均为刘军,刘军既非美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向刘占芬出示美仑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同期刘军曾代表奥格威公司收货,因此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刘军上述行为代表美仑诺公司。增值税发票系刘占芬向刘军出具,其中写明购买人为美仑诺公司,美仑诺公司虽挂账,但并未向刘占芬作出追认刘军购货行为的意思表示。刘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刘占芬所述的取货人与刘军证言不一致,所以对刘军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刘占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仑诺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且其已向美仑诺公司交付,其请求判令美仑诺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刘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吴培波 审 判 员 吴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