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科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铝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在李科提供多份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东方铝业公司认可李科因生病前期一直请假休息的情况下,认定李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属应停工治疗的情形错误。二审判决在无任何专业机构认定的情况下,主观认为李科未住院就属于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疾病,判断李科不享有医疗期。李科的请假程序中不能请病假,东方铝业公司的制度中未具体要求请病假需提供哪些资料,事实上无论李科提供什么资料也无法以病假理由获得批准,李科只能在请假软件中选择事假选项,备注生病。东方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李科工作期间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019年11月李科的请假审批程序中显示状态为审批后撤销,说明李科已履行请假手续,东方铝业公司应就此证明其撤销准假或不予准假的理由正当和程序合法,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仅凭东方铝业公司的《限期上岗通知单》就认定李科应当按要求到岗报到,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李科因生病请假,且其请假之前已被批准的情况下,即使李科未按要求限期上岗,其情节也达不到严重的程度。(三)申请再审提交的两张光盘所载新证据中,音频资料能证明李科收到《限期上岗通知单》后于2019年11月18日到单位积极说明暂时无法带病上岗的情况,并非怠于处理;视频资料能证明二审庭审中所说11月请假是班长误操作,当即审批当即撤销了,实际上班长并无撤销权限,也未向李科要过病历等,而是由单位强行撤销请假申请。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支持李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科于2007年10月26日入职东方铝业公司,双方陆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9年5月开始至2019年10月,李科因身体不适一直请假,请假类型均为事假。期间,李科于2019年7月10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意见为腰间盘突出症,休息两周。2019年11月6日,李科继续使用钉钉软件请假,但请求状态为审批通过后撤销。收到撤销通知后李科未与东方铝业公司进行沟通。2019年11月13日,东方铝业公司向李科发出《限时上岗通知单》,载明:李科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无出勤及请假手续,限2019年11月18日前至公司人事行政处报到,若逾期未及时报到,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和基本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李科于11月16日收到该通知,一审庭审时李科未提交到岗报到的相关证据。2019年11月22日,东方铝业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以李科连续旷工超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邮寄送达至李科。二审判决认为“李科提交的相关报告单及医院诊断证明,反映其属于不需住院治疗的普通疾病,李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属应停工治疗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条件;李科在2019年11月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未再次履行请假手续,且在收到东方铝业公司下发的限期上岗通知单后仍未到岗并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东方铝业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东方铝业公司解除与李科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医疗期待遇的基本条件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形需要达到停止工作加以治疗的程度,至于劳动者的病情和伤情是否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治疗,要依据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为标准。据此,李科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来证明其患病已经达到需要停工治疗数月之久的程度,而东方铝业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批准李科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长期请假,并不能证明李科即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医疗期待遇,当东方铝业公司不再继续批准李科的请假申请并要求其上岗时,其未再次履行请假手续而仍不到岗则属于旷工行为,东方铝业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李科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李科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东方铝业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李科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