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鑫中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格林小镇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晓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同鑫中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陈晓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车辆并非融资租赁而是信用借款,上诉人与湖北同鑫中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更未书面签署过委托合同、担保合同。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利用从合同起诉追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主债权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如果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担保书面约定并且债务已经届至清偿,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湖北同鑫中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陈晓磊与创格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合同中明确载明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按此主合同约定,该案应由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答辩人与陈晓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也进一步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曾都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主合同、从合同均约定由曾都区法院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案涉《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三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所在地的曾都区人民法院解决。”以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陈晓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