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勋路8号A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胜,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LG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大陆128(汝矣岛洞)。
法定代表人:裵頭容,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浑南产业区35号、40号。
法定代表人:玄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菲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公司)、二审上诉人乐金电子(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2.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19号民事裁定,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6)辽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辽宁高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及大量事实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现有新证据及大量事实证明,韩文版《销售代理合同》系第三人乐金公司与被申请人LG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合同,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韩文版的协议管辖条款是伪造的假证,是违法证据。所谓《销售代理合同》实则另有实际履行的英文版本。韩文版的《销售代理合同》系伪造的假证。LG公司与乐金公司故意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应受到中国法律追究。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乐金公司错误行使权利,长白公司不丧失代位权。本案应由第三人合资公司在辽宁高院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但第三人合资公司却在控股股东LG公司的控制下,向我国境外的韩国首尔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以错误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三人合资公司在韩国首尔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与长白公司主张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在权利行使的内容上是完全不同的,第三人合资公司行使权利的内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下适格股东代位诉讼的救济制度,长白公司具有代位诉讼的权利。且韩国首尔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其实质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二)辽宁高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公司关联交易侵权纠纷,长白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辽宁高院有地域管辖权。第三人合资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LG公司持有的乐金公司股权系其可供扣押财产,故辽宁省沈阳市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结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辽宁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容侵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人民法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原审裁定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扩大解释严重违法。原审裁定没有扩大解释法律的职权依据。原审裁定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篡改了原条文的内容和含义,这里的“人民法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当第三人合资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欲对侵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应依我国法律规定向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扩大解释,剥夺长白公司救济途径,在实体上产生不公正,属于主动放弃国家司法主权。
一审原告诉称 LG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长白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长白公司无权据此提起再审。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正确,长白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韩文版《销售代理合同》真实有效,长白公司主张应予适用的英文版文本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要素,原审程序中已对韩文版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长白公司以韩文版合同约定的佣金比例与实际履行的佣金比例不符为由主张韩文版合同系伪造合同缺乏理据。(二)原审裁定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尽管长白公司一再强调本案为侵权纠纷,但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关联交易”,自然无法脱离交易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即《销售代理合同》。对侵权责任要件的审理,实际上就是对合同是否有效、对价是否合理、履行是否有瑕疵进行判断,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自然受到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三)韩国诉讼并非虚假诉讼。合资公司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起诉后,韩国法院受理案件,LG公司聘请了韩国知名的太平洋律师事务所进行辩护并提交了大量证据,韩国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韩国诉讼并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情形。(四)原审裁定驳回长白公司起诉与司法主权无涉。依据所涉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公司行使权利的途径完全可能是国内诉讼、国内仲裁、外国法院诉讼、国际机构仲裁、国际临时仲裁等等之中的任何一种。其所保护的价值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并不涉及司法主权,本案所涉关联交易合同只是恰好约定了外国法院诉讼而己。
乐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并不存在伪造合同、伪造管辖条款情形。乐金公司从未伪造过韩文版《销售代理合同》,更不存在为了争夺管辖或应对诉讼与LG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情形,乐金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历史客观形成,而无任何伪造情形。长白公司认为真实的英文版合同并未签署。二、关于韩国诉讼的有关情况。向韩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无论是要求退还的佣金金额1.45亿美元,还是赔偿损失金额5015万元,均是严格按照长白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辽宁高院所提诉讼的起诉状载明的金额执行的。提起诉讼后向长白公司通报并请求协助及参加庭审。在韩国法院诉讼进行过程中,乐金公司多次向长白公司发函,告知其案件进展以及所处环节,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告知义务。韩国法院诉讼一审判决后也征求了长白公司意见是否上诉。韩国诉讼没有任何暗箱操作,没有任何隐瞒与回避,均围绕着长白公司的主张与要求进行推进,并不存在长白公司所描述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问题。三、本案乐金公司支付佣金合理。从乐金公司、LG公司以及其在全球所设立的销售公司之间的交易安排来看,乐金公司就向关联销售公司销售产品部分向LG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同样具有交易安排基础以及合理依据。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佣金合理性进行了专项审计与分析。四、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据合同确定。乐金公司在韩国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管辖条款的约定与法律规定。长白公司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亦应按照乐金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确定管辖。五、乐金公司疲于应对佣金诉讼,已为此支出大量费用,蒙受高额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白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管辖权问题。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诉权原本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经股东督促后公司已经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长白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请求乐金公司董事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乐金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0月17日召开会议并决议同意诉诸法律程序解决,2016年10月27日,乐金公司依据其与LG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对LG公司的诉讼,该诉讼虽系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但其诉讼请求范围涵盖了长白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辽宁高院提起的诉状中载明的金额。故在乐金公司已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且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长白公司复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所涉争议不属于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基础交易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条款寻求救济。据此,乐金公司有权依据其与LG公司所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长白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韩文版合同系伪造,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原审裁定驳回长白公司的起诉,具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长白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