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文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琼华,系原告袁文勤女儿。 被告:胡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吕书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吕书颖。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文勤诉被告胡炜、吕书颖、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机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胡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勤、被告吕书颖即被告天元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琼华、被告吕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文勤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8654元及利息1383231.04元(从2017年5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计算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共计3281885.04元,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提起诉讼之日起的LPR4倍计;2、请求判令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和吕书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胡炜、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和吕书颖承担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炜于2017年5月23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胡炜联系介绍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申请破产)、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和吕书颖做本案借款合同共同担保人,四方共同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0月22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胡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胡炜及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吕书颖和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后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上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以影响公司贷款和被告吕书颖以个人账户归还利息4万元并继续承诺履行担保义务等理由与原告口头协商,承诺原告撤诉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协助原告向被告追讨相应债务。原告撤诉后被告胡炜及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吕书颖均未履行相应承诺和责任义务且一直推诿支付应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袁文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炜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书颖、天元机电共同答辩:一、原告所提借款属实,后续的本金利息计算有异议,按照法院计算为准;二、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最后一条明确规定了: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我愿意承担并归还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我方认为此担保是有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且两年的担保期限已过;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袁文勤并没有对主合同的借款人胡炜进行审判或者仲裁,我方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四、此借条是胡炜借款,公司担保,担保人如下:1、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胡炜签字)。2、天元机电(吕书颖签字)。胡炜、吕书颖分别为两个公司的法人,公司法人的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能认为吕书颖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3、原告在2019年就案涉借款已起诉过,但当时并没有起诉吕书颖,我方认为即使吕书颖要承担担保责任,也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吕书颖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书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天元机电通过被告吕书颖的银行卡归还案涉借款利息及被告吕书颖不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书颖不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胡炜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质证 被告天元机电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在庭审中出示了2021年6月16日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袁文勤债权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吕书颖对原告袁文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原告袁文勤对被告吕书颖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吕书颖作为担保人履行的还款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吕书颖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因证明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胡炜向原告袁文勤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文勤借到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7年5月23日到2017年10月22日止,经双方协商月息2分,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等等。”被告胡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其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胡炜在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章上签名。被告天元机电亦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吕书颖在天元机电的章上签名,并写明其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袁文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炜交付借款200万元。 另查明,1、原告袁文勤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胡炜已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合计24万;2、2019年3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袁文勤向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案涉债权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8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管理人对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8万元均予以认定,并于2019年9月23日按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5.0673%予以分配受偿款给原告袁文勤。因原告袁文勤未向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被告胡炜已支付的利息24万元,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袁文勤送达《退款通知函》,函告其应当退还多分配的受偿款12161.52元(计算公式为:240000×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5.0673%);3、2019年9月10日,原告袁文勤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浙0122民初3404号],起诉的被告系胡炜、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天元机电,该案于2019年10月8日撤诉;4、2021年6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5、2019年10月7日及2020年1月7日,被告吕书颖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袁文勤分别汇款2万元,合计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文勤和胡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炜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一、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二、天元机电的担保责任问题;三、吕书颖的担保责任问题。一、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袁文勤主张胡炜尚欠其借款本金1898654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尚欠利息1383231.0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袁文勤应当退还在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多分配的受偿款12161.52元。二、关于天元机电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向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转换。本案中原、被告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天元机电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案涉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二年,担保期限至2019年10月22日。袁文勤于2019年9月10日就案涉借款起诉胡炜、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天元机电,表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主张了相关权利,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天元机电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袁文勤于2021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天元机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天元机电已于2021年6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确认袁文勤对天元机电享有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为3356413.54元(尚欠其借款本金1898654元+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尚欠利息1383231.04元+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尚欠利息74528.5元),天元机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炜追偿。三、关于吕书颖的担保责任问题。吕书颖抗辩称其系作为天元机电的法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并非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袁文勤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吕书颖系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本院认为,首先袁文勤对于签订案涉借条时吕书颖系天元机电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和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或签名位置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桐庐炜诚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和天元机电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吕书颖作为天元机电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在天元机电公章之上,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天元机电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并不能认定吕书颖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袁文勤认为吕书颖系认可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填写了其个人的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炜归还原告袁文勤借款本金1898654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尚欠利息1383231.0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确认原告袁文勤对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享有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为3356413.54元; 三、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炜追偿; 四、驳回原告袁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6元,由被告胡炜、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袁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炜、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