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2,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男,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延迟履行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原告通过妻子陈某分批次共计向被告转账9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还25万元,剩余70万元中保证金50万元,借款20万元,202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以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定。2021年年初,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时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原告王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1妻子陈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王某1安排妻子向王某2转账的事实;
2.2020年3月1日,王某2向王某1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某1与王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2019年12月3日原告王某1给被告王某2转款20万元为投资款,后面因王某2的工程效益不好,王某1才让王某2给其补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因此该2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王某2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分三次已向王某1归还10万元。在王某1诉王某2合同纠纷((2021)甘1228民初39号)一案中,王某2超付王某1工程款102526.08元,王某1剩余的10万元应与超付的102526.08元工程款抵消。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2提交证据:王某1和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2向王某1微信转账明细,证明王某2已向王某1还款10万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王某2对原告王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2认为20万元为王某1投资款,不是借款,借条是补写的,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王某1在庭审中表明,最初该20万元确实是王某1向王某2支付的投资款,但最终经王某1和王某2口头协议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所以王某2在2020年3月1日补写了借条。王某2出具的借条虽为补写,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王某1与王某2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条内容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1提出王某2支付的10万元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工程款。王某2表明该笔款项为直接向王某1转账还款,并未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如果是支付工程款的话,王某1应该出具工程款收条。原被告之间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某1认为该10万元为王某2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该10万元为王某2向王某1偿还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王某1通过妻子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分4次共向王某2转账95万元,2019年11月13日,王某2向该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双方最初约定以上款项中有20万元为王某1向王某2的投资款,但最终双方约定该20万元转为借款,并且王某2于2020年3月1日向王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1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由陈某转入王某2。”2020年11月12日和2020年11月13日,王某2通过微信分三次共向王某1返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某1就被告王某2的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王某2出具的借条以及向王某2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某2提供微信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向王某1返还借款10万元,其所说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1与王某2其他经济往来不影响王某1主张债权权利,因此王某2还应向王某1偿还借款10万元。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1可以催告王某2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已向王某2进行过催告,本院认为应给予王某2合理的履行期限。王某2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不承担逾期利息;王某2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归还借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5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2承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宁璇娇
书记员 王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