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任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安某妻子。 被告:关某,男,汉族,教师,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商行)与被告安某、任某、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任某、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安某、任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651.44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结欠利息11017.37元,合计66668.81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9.074%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关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处申请中长期贷款55651.44元,被告任某为安某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6.98%,逾期年利率为9.074%,合同中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也不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任某、关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会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信贷档案资料;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式记账凭证;3.利息证明。被告安某、任某、关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安某、关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安某向原告处借款57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止,借款年利率为6.98%,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9.074%。被告任某系安某妻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关某为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至安某6230651008600068474个人结算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0月16日,该笔借款未返还本金55651.44元、结欠利息11017.37元,合计66668.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安某、关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安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任某系安某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9.07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届满,但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651.44元,支付2020年10月16日之前的利息11017.37元,合计66668.81元;并按年利率9.074%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关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安某、任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安某、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军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