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之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柴海军,(又名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府谷县。

被告张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府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之英与被告柴海军、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于2020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军、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柴海军七次向原告借款30.5万元,月利率均为2%。七次借款时间如下:2012年9月15日借款1.7万元、2012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2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4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2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5.8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每笔借款均为小额借款,为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海军、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据七支。证明被告柴海军于2012年至2013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柴海军、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赵之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柴海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柴海军分七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之英借款,共计借款30.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

另查明,被告柴海军与被告张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柴海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霞,由于其并未在借据中签字,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柴海军、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之英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每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柴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8元,由被告柴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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