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志琴与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328元(40,000元×15.4%×33个月=20,328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合计33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春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前本院通过电话与其进行沟通,其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但其提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7,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白志琴现金10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7,500元,并认可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8年6月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7,5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7,500元,现被告已偿还60,000元,欠付本金为37,5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转账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2,500元,所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但是很明显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相差2个月,而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又相差1个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之后的两次还款也认可为支付本金,因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无规律的支付利息的情形,并不能仅以原告所自认的扣头息2,500元的主张来确认双方约定了2.5%的月息,故原告关于月息2.5%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以下欠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4,993.15元(37,500元×6%÷365天×810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为763.41元(37,500元×3.85%÷365天×193天),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56.56元。
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志琴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
二、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志琴支付逾期利息5,75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0,328元,核定给付标的43,256.56元,案件受理费1,308.2元,减半收取计654.10元,由原告白志琴负担185.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69元,与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489元,由被告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