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香,女,满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德仁,男,满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香与被告李德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股内树木款,归还股内山地,此山地在兰河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家父的7.7公顷承包山,应由儿女按股分配,而李德仁擅自分股:李德仁三股,李德成一股,李淑香一股,共计六股,还签订协议,此事原告一无所知。本人有卖山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事,被告擅自签的原告李淑香的名字。望人民法官给予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给付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德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是我父亲留的山,但历史以来就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我父亲的名字,全是我的名字,我给过原告3000元,给钱的时候我四哥、四嫂都在场,给完钱让她签字她说不用,让我代签。如果原告能查出来原始山照有她的名字,我一分不差都给她,如果和解可以再给她3000-2000元的。如果不同意就正常按照法律走,我们分钱的时候按照谁出力多给谁多分的。

山是我和我四哥的。正常来说我们哥几个都有,照上只有我和我四哥的名字。但就没有原告的。因为当初她在家做了2年饭后结婚走了,没有参加任何劳动,没有提供任何费用,费用都是我们出的。所以按照出力多少分的钱。总计是55000元,山卖给我四哥李德友,直接做去10000元。我们剩45000元,我们6个人按照出力多少分的钱。我三哥李德福10000元,我二哥李德成7500元,李淑香3000元,剩下的钱就是我父亲、母亲和我的。

原告举证

注明:原告提交证据仅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关林地分配的原始合同原告庭后五日内未能提交,被告提交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权利人李德仁,共有人李德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淑香主张其享有争议林地林权,故请求被告李德仁返还林地并给付15000元的经济损失,其民事法律关系为物权保护之诉。物权保护请求以物权明确无争议为前提,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林权存在争议。而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应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淑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返还原告李淑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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