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黔西南州诚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湖南街道民主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MA6HNWKP85。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谨鸾(曾用名:罗文、罗世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黔西南州诚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商贸)与被告罗谨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晟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肖丽蓉、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谨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晟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罗谨鸾支付诚晟商贸货款71,880.00元,并以71,8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为16,60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谨鸾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诚晟商贸、罗谨鸾在兴义市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罗谨鸾向诚晟商贸购买水泥,水泥单价为430元每吨(包含运费),每月6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且双方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后,诚晟商贸便依约向罗谨鸾供应水泥,罗谨鸾仅向诚晟商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尚欠诚晟商贸部分水泥款未支付。2019年8月10日,诚晟商贸、罗谨鸾双方对应付水泥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罗谨鸾尚欠诚晟商贸水泥款71,880.00元,罗谨鸾在收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罗谨鸾一直未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诚晟商贸已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罗谨鸾应当在每月的6日前付清上月的水泥款,而罗谨鸾一直未按约及时付款,该行为已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罗谨鸾应向诚晟商贸承担支付尚欠货款71,880.00元及其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鉴于此,诚晟商贸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前列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罗谨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晟商贸与罗谨鸾经商议签订一份《水泥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兴义,水泥单价为每吨430元(含运费),交货方式为诚晟商贸代办运输,交货地点为地瓜(屯山)。买方需于每月6日前依据卖方的清单付款,结算时开具355元/吨的增值税发票,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6日,双方于合同落款处盖章或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诚晟商贸按合同约定向罗谨鸾供应水泥。2019年8月10日,双方对2019年5月10日至6月20日的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罗谨鸾在《诚晟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中2019年5月10日至6月20日的货款及运费的下方签名,该清单中载明罗谨鸾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共向罗文供应水泥516吨,总计货款188,340.00元,运费33,540.00元,罗文已支付货款(含运费)150,0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71,880.00元,罗谨鸾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结算后,罗谨鸾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诚晟商贸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诚晟商贸在与罗谨鸾电话通话中承认双方结算单中的罗文即是罗谨鸾本人,学名叫罗谨鸾。

上述法律事实,有诚晟商贸提交的诚晟商贸的营业执照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水泥销售合同》、发货单、电话录音及电话文字整理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诚晟商贸与罗谨鸾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诚晟商贸在与罗谨鸾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诚晟商贸与罗谨鸾签订合同后,诚晟商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9年8月10日,诚晟商贸与罗谨鸾对货款进行结算,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诚晟商贸至今未支付货款71,88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诚晟商贸诉请罗谨鸾支付货款71,880.00元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货款包含运费,故罗谨鸾已经支付的150,000.00元优先冲抵运费,故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诚晟商贸需开具税率为13%的货款金额为71,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诚晟商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买方需于每月6日前依据卖方的清单付款,结算时开具355元/吨的增值税发票,因卖方诚晟商贸出具清单,并经买方罗谨鸾于2019年8月10日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对前述付款方式的约定,故罗谨鸾按照约定应于2019年9月6日付款,但罗谨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诚晟商贸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诚晟商贸有权要求罗谨鸾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但从诚晟商贸的举证来看,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可视为诚晟商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要求罗谨鸾支付货款的约定义务,故对诚晟商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罗谨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州诚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1,880.00元(注:黔西南州诚晟商贸有限公司需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交与罗谨鸾);

二、驳回黔西南州诚晟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00元,减半收取1,006.00元,由黔西南州诚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罗谨鸾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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