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记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全(系原告肖记功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与振中街交叉口明大拉斐国际3幢1-2层105号、3层301号302号。

负责人:杨晓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肖记功与被告周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记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全、和雄飞,被告周建立、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记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51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15时30分,肖记功驾驶冀F×××××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1公里+10米时,与已发生事故的由被告周建立驾驶的豫G×××××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两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F×××××的小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肖记功、乘车人许亚辉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肖记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建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许亚辉无责任。另查周建立驾驶的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71422.03元、外购药1188元、伙食费13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34天)、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的营养期150天)、护理费17250元(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15元计算鉴定的护理期150天)、误工费29876元(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201元计算鉴定的误工期388天)、伤残赔偿金60877.08元(按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73元*18年*伤残系数0.2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应得赔偿213514.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103514.08元由被告周建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立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另一伤者许亚辉垫付10000元。

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员周建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许亚辉垫付10000元,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扣除,剩余限额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请法院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营养费我司认为应当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推定无劳动能力,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肖记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分配;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保单;4、诊断证明;5、住院病历;6、医疗费用发票;7、鉴定报告;8、鉴定发票;9、外购药发票。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外购药发票有异议,未见相关医嘱,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周建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投保情况、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及伤残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外购药为原告治疗所须支出的费用,对外购药发票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4天。2021年6月9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记功伤残程度分属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388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周建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G×××××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建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主张医疗费271422.03元计算错误,应为269565.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主张误工费298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日计172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18年计60877.08元,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其事故治疗必须要支出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按二名伤者损失数额确定交强险份额的分配比例。原告肖记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共计为285965.52元,事故中另一伤者许亚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共计为305106元,故原告肖记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占比48%,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4800元。原告肖记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数额共计为120203.08元,事故中另一伤者许亚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数额共计为101542.81元,故原告肖记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占比54%,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9400元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记功医疗费4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记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400元,以上合计642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建立赔偿原告肖记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590.60元(已扣除原告垫付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周建立负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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