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唐玉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清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清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聚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聚利建设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清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聚利建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可以证明已向苏清源支付1 246 980元工程款的证据,苏清源对该付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自认,现一审判决以聚利建设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为由驳回聚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聚利建设公司共向苏清源支付1 246 980元工程款,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表述聚利建设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前后矛盾,罔顾事实。苏清源自认聚利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1 246 98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应被纠正。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未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价款予以查明即草率判决,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规则。三、聚利建设公司已举证证明工程结算款为719 853.75元,苏清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结算价款金额予以反驳。聚利建设公司已举证证明苏清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1 010 750.75元。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聚利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应被确认。综上,聚利建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及已向苏清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聚利建设公司要求苏清源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苏清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聚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苏清源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苏清源与聚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是1 335 997.11元,并非聚利建设公司所述的金额,一审之所以没有提供该证据是因为苏清源年龄较大,其认为是苏清源与聚利建设公司在顺义其他项目的结算。聚利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苏清源认可聚利建设公司支付了这么多,但是否为涉案项目的款项,现在无法明确。案外项目在2014年年初完成,并且与聚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核对了工程款数额,苏清源已准备另案诉讼。本案涉及的133万余元工程款需要聚利建设公司举证证明,聚利建设公司应该提供计算过程和依据。聚利建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超额,但未具体列明具体证据。工程施工有过程、步骤,工程预算和计价款经过审核,工程款也是按照进度、比例支付,不存在工程未完成,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的情形。聚利建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专业分包合同是2015年1月16日签订,聚利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为2014年9月,而招标时间是2014年12月,招投标是假的,签订合同也是假的,只是为了走形式。在聚利建设公司无法提供工程量的情况下,工程款也存疑。

一审原告诉称

聚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清源向聚利建设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7 126.25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27 12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苏清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来源及双方当事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情况:2015年1月16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科研用房等3项(北京高端产业发展服务中心项目)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通风幕墙工程,包括玻璃幕墙、陶土板幕墙、石材幕墙、点式玻璃雨篷、铝板幕墙、防雷系统等幕墙工程的制造、安装、达到发包人及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直至交付使用,并负责两年的正常维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单价8485224.54元。

聚利建设公司陈述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母公司,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此后,其与苏清源达成口头协议,其将幕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苏清源施工。苏清源认可与聚利建设公司存在幕墙分包合同关系。

二、苏清源承包工程后的报价:苏清源向聚利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单记载如下内容:①、陶土板(含铝条、含钢架)175元/㎡;②、点式玻璃幕墙(含钢架、含钢篦子安装)170元/㎡;③、单铝板(全部含)125元/㎡;④雨棚(含钢架包架)170元/㎡;⑤北立面、百叶及南立面、西立面、风篦子55元/㎡;⑥吊顶格栅70元/㎡;⑦分层防火隔离带26元/㎡(m)。不包括氟碳漆。以上报价包含焊避雷针(接地),自备工具。以及钻头、锯片、焊条、小耗材、吃住、三级箱、个人保险。该报价单上没有书写时间。

三、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的付款情况:1、2014年9月28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劳务费100 000元;2、2014年10月16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外墙工程款50 000元;3、2014年10月31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外墙项目款项120 000元;4、2014年12月5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劳务费200 000元;5、2015年1月7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外墙电动吸盘押金20 000元;6、2015年1月9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外幕施工款100 000元;7、2015年1月22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劳务费98 980元;8、2015年1月24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劳务费200 000元;9、2015年1月29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劳务费120 000元;10、2015年2月7日,聚利建设公司向苏清源支付人工费238

000元。以上合计1 246 980元。

一审中,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报价单中的雨棚和吊顶隔栅非苏清源施工,该两部分工程款其无权主张,按照苏清源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计算:一、点式玻璃幕墙的实际工程量为572.5㎡,而招标文件中的608.31㎡,未施工部分的35.81㎡不应计取,苏清源的工程款应为572.5㎡*170元/㎡=97 325元;二、陶土板幕墙的工程量为3689.23㎡,工程价款为3689.23㎡*175元/㎡=645 615.25元;三、通风百叶工程量为54.6㎡,工程价款为54.6㎡*55元/㎡=3003元;四、外墙铝板墙面的工程量为1837.66㎡,工程价款为1837.66㎡*125元/㎡=229

707.50元;五、防火封修的工程量为1350米,工程价款为1350米*26元/米=35 100元,苏清源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 010 750.75元。扣除苏清源未按规范施工作业产生的罚款、材料丢失、延误工期等原因产生的290 897元费用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719 853.75元。上述290 897元应扣减项目为:

1.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玻璃幕墙与雨棚连接剖面图中,每层都有L50*50角铁没有焊,价款合计8640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2.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立面图中(龙骨布置图,每个梁上都有两块预埋铁,现场减少了总数量埋铁1/3,约1330块,角码没有作,约2660块)的问题,价款合计79 800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3.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防火隔离带、防火胶没有施工的问题,价款合计9450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4.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东立面没有施工到位,施工外架子处没有做防火隔离带,价款合计3807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5.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存在材料交给施工队,材料损坏、丢失等问题,价款合计17

859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6.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玻璃幕墙,梁、肋处,每根少焊2根(每到梁少焊二根)的问题,价款合计5950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7.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预埋铁乱用的情况,价款合计10

000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8.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未按规范作业导致聚利建设公司被甲方处罚18 000元罚款,该款项应从苏清源的工程款中扣减。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提交了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11月26日、12月4日发出处罚通知,对焊接作业和外墙吊篮施工中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员工宿舍安全隐患问题对聚利建设公司处以18 000元的罚款。

苏清源对处罚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

9.聚利建设公司主张苏清源在施工过程中电焊烧坏安全绳、插头、架子,丢失安全锁损失共计12 700元。聚利建设公司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10.苏清源延期完工,增加了吊篮的租赁费用124 691元。

聚利建设公司为证明苏清源延期完工,提交了北京高端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幕墙工程进度安排,该证据记载:根据本工程的总体进度计划,现将工程进度明确如下:1.陶土板幕墙工程竖龙骨安装完成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2.铝单板幕墙龙骨安装完成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3.点式玻璃幕墙龙骨安装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以上安装龙骨包括防火带及避雷系统全部安装完毕。该安排表下方有包括苏清源在内的四人签字。

苏清源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完成的时间,且双方没有约定吊篮的租赁费用由苏清源承担。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聚利建设公司已经向苏清源支付的工程款,聚利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苏清源付款的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聚利建设公司与苏清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内容。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工作,聚利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苏清源已付工程款的付款依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数额,从而不能确定聚利建设公司是否向苏清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聚利建设公司要求苏清源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驳回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聚利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高端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外立面装修施工图》《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高端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图(竣工图)》,欲证明苏清源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并表示施工图是招标文件中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苏清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聚利建设公司的招标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招投标无效,施工图也无法认定是有效的,无法认定具体的施工量。

苏清源提交的新证据:证据一《科研用房等3项(北京高端产业服务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结算清单》,欲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1 370 989.47元。证据二《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幕墙工程石材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双方除涉案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且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本案中聚利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可能有付给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聚利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结算清单上唐培泉的签字系伪造,苏清源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主张前后矛盾,结算清单中雨棚和格栅都不是苏清源施工,聚利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唐培泉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关于苏清源为何迟至二审才提交该结算清单,苏清源表示其年龄较大,容易忘事,一审期间未找到该证据。对证据二的意见是,认可苏清源承接了其发包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地块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该项目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结算,聚利建设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 310 500元,欠付618元。聚利建设公司强调该项目与涉案工程分开结算,不存在误认的可能。

另查,一审诉讼中,聚利建设公司曾提交2015年1月7日向苏清源支付电动吸盘押金2万元的收据、支票存根。苏清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其并非劳务费,不清楚后续如何处理,双方也没有约定。二审中,双方均未就该笔款项如何处理提交证据。聚利建设公司认可双方未就苏清源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聚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利建设公司是否向苏清源超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一,聚利建设公司与苏清源均认可双方存在多个施工项目。现聚利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向苏清源支付涉案工程款1 246 980元,但苏清源认为聚利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据、支出凭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全部付款系用于涉案工程,聚利建设公司未能针对该质疑进一步举证。第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诉讼中,聚利建设公司亦认可双方未就苏清源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现聚利建设公司仅依据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苏清源报价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清源实际施工内容,亦无法得出对应的结算价款。对于苏清源提交的结算清单聚利建设公司亦表示不予认可,但其亦不能提供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故对于涉案工程应向苏清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暂无法确定。第三,聚利建设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罚款、材料丢失、工期延误等费用,缺少约定基础及相关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聚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00元,由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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