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州区。系原告长子。
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900N。
法定代表人:秦贺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华与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开发的甜水苑.秀水大厦,遮挡了原告位于甜水井9号楼506室的正常采光。请求排除妨碍,降低楼高26.14M。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法典第298条和《阜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第四章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中午不低于2小时。而该秀水大厦将原告9号楼506室的阳光从上午11时至下午2时完全遮档。2、秀水大厦位于9号楼正南50m处,26层,高为26×3=78m;9号楼506室窗台距地面4×3+0.8=12.8m。为保证9号楼506室的正常采光,秀水大厦应降低高度为:[(78-12.8)×1.28-50]÷1.28=26.14m。综上,由于秀水大厦的高度超过为保证9号楼506室9号楼共5层正常采光的高度达26.14m。故,特请求贵院判令排除妨害,将秀水大厦降低高度26.14m。
被告辩称
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秀水大厦的开发商,在开发之前,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被答辩人同意秀水大厦的建设高度为26层,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被答辩人也收取了答辩人支付的房租费用。答辩人开发建设秀水大厦项目,手续完毕,取得了规划许可证,规划证记载秀水大厦的层高为26层,被告按着政府规划施工,完全合法。被答辩人同意秀水大厦建设高度为26层,又以影响采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是否影响采光,影响多长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按照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数据来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开发建设秀水大厦,符合规划,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田华系颍泉区甜水井新村**楼**的产权人。2013年10月14日,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田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为顺利实施甜水苑·秀水大厦项目,甲方以其所开发建设的秀水大厦项目住宅楼房与乙方现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拟定以下协议条款,乙方房屋实有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按1:1.36予以置换,置换后面积90.64平方米。互不结算差价,超出置换面积按实际销售价优惠3%计算。甲方拿到准建证正式动工之日起24个月以每月1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租房费用,乙方留居原住房至新建楼六层主体封顶。前24个月房屋费用,于主体六层封顶时一次性支付。如二年不能交付房屋,从第25个月起,按每月2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租房费用,超过30个月,按每月3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租房费用。甲方提供置换的房屋位于本项目6-16层住宅(东单元挑选东侧,西单元挑选西侧,中单元东户挑选东侧,西户挑选西侧,中间户2-3楼挑选西侧,4-5楼挑选东侧,张金玉安置在3-6层之间)。甲方提供的置换房屋交付的同时乙方办理现有房屋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置换房屋的过户所需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新建安置房屋置换面积内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超出置换部分其余所有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安置房屋具备交房条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合同后,均应善意履行,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搬迁置换,或不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有权出售置换房屋并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选择现金补偿,在新建置换楼房主体封顶时,按实际销售价格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每户一次性补助3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甜水苑·秀水大厦项目26层规划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27日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23日,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房租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采光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方认为其采光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因被告为了房地产开发需要,也预见到了其开发房地产会对原告房屋的采光等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置换协议将房屋置换给被告。该拆迁协议正在履行期间,原告方也按期从被告处领取房屋租金,因此,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或终止之前,原告主张采光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