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宝。
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叶岩。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2,02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2,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会员服务协议暨天地卡航临时运输服务合同(AB)》,合同约定被告签订此合同后成为原告“天地卡航”产品临时会员,通过“天地卡航”产品系统发生货物运输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于指定货物发车前支付相应的运输服务费用。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2,0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一份《会员服务协议暨天地卡航临时运输服务合同(AB)》,合同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即成为原告“天地卡航”产品临时会员,有权使用原告“天地卡航”相关的SaaS系统;被告应以行业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并适合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原告向被告提供运力最大吨位为30吨,最大容积为120立方米;被告的运费结算方式为即时结清(货到付款)。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2020年11月20日、12月7日,被告在《客户对帐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共计62,02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对帐单、GPS定位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即时结算(货到付款),因原告对此未作举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时起计算相关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费62,020元;
二、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62,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三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