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继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汤祖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继然与被告汤祖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继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开挖机工资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汤祖金雇请原告陈继然开挖掘机。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为被告开了3个月即停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剩余16000元工资未付。被告答应在两个月内即于2019年9月1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汤祖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汤祖金雇请原告陈继然为其开挖掘机。2019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陈继然挖机师傅工资两个月工资人民币合计壹万陆仟元整,两个月内付清”。2020年1月21日,被告在原欠条上补充填写了相关内容为“因为约定时间未能还款,特别附加在2020年端午节前还清款项,如果未能及时还款,可以任何东西抵压。”。因催讨欠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祖金雇佣原告陈继然驾驶挖掘机并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给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继然劳务工资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汤祖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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