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生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凯,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生明与被告何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索款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秋天,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棉花采摘费51500元私自截留。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已将此款挪作他用,无奈之下只好让其打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9年12月31日偿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秋季,被告欠原告棉花采摘费5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何凯欠石生明采棉机采花费51500元(伍万壹仟伍佰元整),采棉机采花费由何凯结走,因何凯用钱周转,故挪用采棉机采花费,何凯定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故打此条以做凭证,如有任何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吃住费用、法院所有费用均由何凯全部承担,如所发生争议起诉均在新湖法庭。特此证明,欠款人何凯,见证人赵开锋,2019年12月6日。证人赵开锋亦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诉属实及借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何凯偿还借款51500元,并提交借条一份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损失5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凯偿还原告石生明借款5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4.4元,合计594.4元,由被告何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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