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26679835。

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鞍山羿凤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1号厂房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96168222Y。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申请人: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鞍山羿凤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马某、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0.22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案件审结后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冻结被申请人鞍山羿凤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马某、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20.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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