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新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塘西村12组。 经营者:赵剑平,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该加油站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新福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以下简称宁朱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9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湘民申9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黄新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被申请人宁朱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黄新福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黄新福通过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宁朱加油站在该院(2018)闽0322民初131号案件中提交的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关于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任务的告知书》和《益阳市华宇石油有限公司关于对宁朱加油站进行综合治理改造的请示》,该两份证据充分证实原审判决中确认将“油罐改造的费用280000元”纳入火灾损失范围是错误的,这是宁朱加油站基于当地商务局的整改通知自行整改而产生的费用,不能纳入本案的火灾损失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是合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在审理程序中必须由起诉方就竞合的法律关系进行选择,选择其中之一的,不得再以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这是侵权之诉,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的赔偿,故原审判决确认的承包金损失376986元系超出实际损失的预期利益,应当予以剔除。承包金损失的诉求,应当在福建省仙游县××闽0322民初131号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但宁朱加油站放弃了权利,其在本案中没有该项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火灾事故的成因,一方面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泄露事由,另一方面是农民点燃了泄露在农田的石油,两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引发了火灾,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均应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确认的火灾扑灭损失费、罚款、火灾造成的农田污染损失、电杆移位、电线损坏、工人补偿、灾后安全隔离栏板费、灾后留守人员工资的经济损失121560元,应按照过错原则来区分和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黄新福承担60%、制造火源者承担40%较为适宜。(3)原审判决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经济损失未作区分,更未根据请求权基础或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来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中,不能正确区分损失赔偿范围和归责原则。更是将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混为一谈,错误地认定黄新福对宁朱加油站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确认了宁朱加油站的招待费用24916元,但该费用是吃饭、烟酒的费用,不能支持。(2)工地管理费10000元与留守人员工资系以不同名目的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剔除。(3)根据另案判决书以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宁朱加油站在2018年7月23日之前就已经承包给了案外人,但原审判决仍然将承包金计算至2019年4月,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承包金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黄新福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新福对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118310元,驳回宁朱加油站关于油罐更换改造费、承包金损失、工地管理费、招待费损失关于666986元的赔偿请求,由宁朱加油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朱加油站辩称,一、本案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黄新福的合伙人傅富清违规操作卸油直接所致,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黄新福承担。二、火灾事故后修复改造费用28万元全部为火灾事故损失。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宁朱加油站已完成对涉案加油站的油库双层罐进行了改造。在2018年2月9日火灾事故发生前,宁朱加油站就已经从事实上将符合税务、环保、商务、安监、消防、工商等部门要求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涉案加油站合格油库(含加油罐)交付给黄新福使用。黄新福提供的赫山区商务局改造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宁朱加油站实际重新营业的具体时间以及承包金的具体损失应以2019年4月14日为时间节点。四、留守人员工资不只是33600元,而应支付84000元。 宁朱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新福赔偿宁朱加油站直接损失共计1069158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具体以开业经营为准);2、判令黄新福支付宁朱加油站政府罚款同等数量的罚金34000元(暂只计算益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其他部门的处罚以相关文书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新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宁朱加油站(甲方)与黄新福(乙方)签订《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黄新福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承包宁朱加油站,每年的承包管理费40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并在该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必须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注意安全,如乙方有违法、违章经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办理好财产安全保险和员工工伤保险,出现安全问题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安全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搞好环境卫生(包括花草树木)、产品质量、消防安全和按实完税证明手续等工作。如因工作失职,至政府部门处罚,公司将处乙方同等数量的罚金”。签订《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后,黄新福接手宁朱加油站并进行开业准备工作。2018年2月9日,宁朱加油站发生火灾事故,同时,在政府工作人员、附近群众和加油站工作人员及119火警消防人员等众多人员参与下共同将火灾扑灭。经益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傅富清的调查笔录认定,火灾事故系黄新福的合伙人傅富清(傅富清与黄新福系合伙关系,且黄新福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卸油过程中擅离职守操作不当导致。2018年4月12日,益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此事出具(益)安监罚(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朱加油站处以罚款34000元。因火灾事故及产生的溢油问题对周围农田、房屋、居民用水、电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预防事故的扩展,2018年2月9日,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宁朱加油站出具《关于华宇石化火灾事故后续工作安排通知》及《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库存成品油冻结封存通知书》,要求宁朱加油站迅速将油罐内汽油及柴油(92#汽油49.5吨、95#汽油10.59吨、0#柴油32.53吨)转移至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进行封存,将经营场所用围挡进行隔离,对周边渗油进行技术处理,还要求在事故现场未达到安全条件前应安排专人值守,并要求宁朱加油站积极处理火灾事故善后赔偿修复整改等事宜。2018年2月10日,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向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出具《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成品油封存代储保管工作的通知》,要求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代储油品,在事故责任调查未明确之前,不得将该油品交付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并先行垫付代储油品所产生的费用和必要开支,待事故处理完成后由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责任方进行统一结算。2018年2月11日,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向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成品油入站封存代储保管的承诺函》承诺按规定代储油品,留存代储油品所产生的费用和必要开支的明细。2018年2月13日,宁朱加油站向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善后工作安排的报告》,就值班值守人员及补偿所涉费用安排进行说明报告,确定安排李太君和汤胜球2人值班留守加油站,委派华宇石化副总经理丁望、兰溪镇派出所治安队长孙某、兰溪镇莲花村生产队长江某三人全权负责处理善后和有关赔偿事宜,具体分工如下:由丁望负责火灾扑救场地清洗工作、安监、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工作对接、灾后后续防护措施安排、参与火灾事故扑救调查的工作人员餐饮生活安排及接待以及费用损失的付款和统计等5项工作;孙某负责火灾事故造成农田污染赔偿、居民房屋侵损、土地水源污染赔偿、江迪辉饮水污染赔偿处理以及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安排等4项工作,并和江某一起负责火灾事故后油库工地修复及农田土地修复工程、损坏电杆电线以及周边群众物资损失矛盾处理赔偿等2项工作,并就所涉赔偿费用及补偿先由宁朱加油站指定账户垫付,再由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付。2018年2月15日,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善后工作安排的报告》批复“请宁朱加油站按方案内容依法依规实施”。2018年4月6日,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向益阳市安监局、赫山区安监局和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就以下事项进行报告: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宁朱加油站工作人员(承包人的合伙人傅富清)在油罐车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将油罐观察盖打开卸油,且离开作业现场,致使储油罐出现溢油的安全事故;②宁朱加油站相关证照经营情况;③宁朱加油站安全事故处置情况:火灾事故后,宁朱加油站将油罐内汽油及柴油转移并封存,在责任未明确前未对其进行处理,将经营场所用围挡进行有效安全隔离,对渗油处进行技术处理并派人值守,对附近村民农田损失赔偿6000余元,为事故点周围五住户承担自来水服务,赔偿周围群众各项损失15000元;④对宁朱加油站生产经营的工作要求等。经核实,2018年3月7日,赵剑平与陈小阳、白云昌签订了《农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赵剑平补偿陈小阳、白云昌每人1000元/年,补偿3年共计6000元,并于2018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2018年5月28日,宁朱加油站与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宁朱加油站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后油库及田土等进行改造,项目包工包料总造价28万元,并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宁朱加油站分7笔共计转账28万元给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军。2018年2月17日,宁朱加油站与江某签订的《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后维修改造工程遗留问题包干处理协议书》,约定宁朱加油站支付火灾事故造成对电杆损坏费、江某工地管理费、工人江放勋受伤补助费和残疾人陈正秋补偿费共计36000元。2018年4月22日,为妥善处理火灾事故善后、调查事宜,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宁朱加油站出具《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宁朱加油站协助通知黄新福和傅富清2人到益阳市安监局、赫山区安监局、赫山区环保局、赫山区消防大队和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接受调查处理,协助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保管好油品,不得擅自提货处理,油品代储费用由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垫付,待火灾事故处理完毕后,再通知工商、质检部门对油品进行抽检合格后,才可进入市场销售,如不合格,将移交工商、质检和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等5项工作要求。2019年2月20日,因黄新福及傅富清一直未到位接受询问调查,导致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一直未结案,造成宁朱加油站至今为止处于封闭停业状态,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宁朱加油站、黄新福及傅富清出具《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相关工作的再次通知》,再次要求黄新福及傅富清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同日,益阳市兰溪镇莲花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截至2019年2月20日止,宁朱加油站一直为封闭停业状态,未正常营业。2019年4月10日,宁朱加油站向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请求对宁朱加油站进行安全综合评估验收批准重新开业的报告》,并说明宁朱加油站对加油站火灾后续工作进行了为期14个月的整改、修复,并经公安、消防、环保、气象、城规、城建、工商、商务、安监站等部门专项验收已达合格。2019年4月12日,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在《关于请求对宁朱加油站进行安全综合评估验收批准重新开业的报告》上作出“经组织专家综合评估验收合格,同意重新开业”的批复。2019年4月14日,宁朱加油站与案外人严建兴签订《“华宇石化”宁朱加油站经营权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4日,由严建兴承包经营宁朱加油站,承包期为五年。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宁朱加油站、黄新福之间关于宁朱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3民终2600号生效判决,解除宁朱加油站、黄新福之间签订的《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并判决宁朱加油站返还黄新福涉案汽油、柴油、合同定金30万元及日森牌洗车机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宁朱加油站、黄新福在法庭协调下于2019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宁朱加油站折价返还涉案成品油给黄新福,双方并就涉案成品油保管费、运输费、过磅费等费用达成一致由各自承担一半费用。在支付清约定的事项后,宁朱加油站撤回了其对黄新福关于要求其赔偿成品油保管、运输、过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宁朱加油站、黄新福签订了《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后,宁朱加油站将其交付黄新福进行开业前的准备工作。2018年2月9日,宁朱加油站发生火灾,根据益阳市安监局、赫山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火灾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黄新福方工作人员傅富清在油罐车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将油罐观察盖打开卸油时又离开作业现场而导致,造成宁朱加油站的财产损失,宁朱加油站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新福承担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黄新福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黄新福应向宁朱加油站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宁朱加油站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2019年5月18日,宁朱加油站出具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直接损失明细表》,并据此主张黄新福应向其承担经该明细表核算后的13项损失的责任共计1081158元(具体明细为:①火灾扑灭费10280元;②罚款34000元;③火灾赔偿修复费共计360550元;④接待费24916元;⑤灾后后续防护措施费180180元;⑥加油站承包款471232元),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消防器材费6280元费用和水费(含运输、人工等)4000元。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灭火器、灭火毯等灭火器材的使用是扑救火灾的正常实际需要。根据江某、孙某和丁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文素清的庭外调查可以证实,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有火警消防人员、政府工作人员、附近群众和加油站工作人员等众多人员共同参与扑救,一审法院认为宁朱加油站主张的消防器材费6280元费用和4000元水费(含运输、人工等)应为合理支出,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黄新福关于火灾事故为傅富清、李太君等4人当场扑灭、不应产生扑灭费用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的罚款34000元。根据益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益)安监罚(2018)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朱加油站处以罚款34000元,该罚款系因黄新福方违规操作而产生,宁朱加油站为黄新福之违规行为缴纳该罚款,从而造成了宁朱加油站直接经济损失,黄新福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宁朱加油站要求黄新福承担该笔34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赔偿及修复费360550元。 (1)宁朱加油站主张对陈小阳、白云昌农田污染赔偿共计6000元。因宁朱加油站发生溢油事件,导致汽油溢入陈小阳、白云昌承包的稻田里,赵剑平与陈小阳、白云昌签订的《农田补偿协议书》约定,并于2018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且根据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实,宁朱加油站已赔偿附近居民农田的损失6000元,对此予以支持。 (2)宁朱加油站主张的对江放勋、陈为民农田污染赔偿共计9000元。根据江放勋、陈为民出具的领条和转账凭证,及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实,宁朱加油站于2019年1月4日已向江放勋支付农田污染损失补偿7000元,向陈为民支付农田补修款2000元,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3)宁朱加油站主张对陈小阳、徐小元和易杰房屋侵损及土地水源污染赔偿共计28600元。①根据徐小元出具的领条、转账凭证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同时也与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相吻合,对宁朱加油站支付给徐小元的7800元补偿款予以支持。②对赔偿陈小阳的18000元和易杰的2800元,因陈小阳和易杰均未出庭作证,且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未提及赔偿给二人的事宜,该项赔偿无法得到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宁朱加油站对江迪辉饮水污染支付的赔偿款950元。根据益阳市兰溪镇水厂用水协会开具的收条、孙某开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救火过程中损坏了相关水表安装设施造成该项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因火灾事故宁朱加油站对油库工地修复及农田土地修复而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因火灾泄油事故导致侵染土地达5亩之多,造成宁朱加油站基地的土壤和储油罐无法使用,宁朱加油站为此与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宁朱加油站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分七笔支付承包款共计280000元,且证人江某和孙某的证言证实宁朱加油站进行了土地改良的事实,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要求黄新福支付该项建设施工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新福辩称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宁朱加油站提供的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对此予以确认。 (6)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事故造成对电杆损坏移位住户补偿费5000元、人际关系处理费8000元、江某工地管理费10000元、工人受伤补助费10000元和残疾人陈正秋补偿费3000元等共计36000元。根据宁朱加油站与江某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的《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后维修改造工程遗留问题包干处理协议书》、江某出具的收条和转账凭证及证人江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宁朱加油站已就宁朱加油站灾后维修改造工程遗留问题实际已支付上述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宁朱加油站因火灾事故所支付的电杆损坏移位住户补偿费5000元、江某工地管理费10000元等费用为必要性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工人受伤补助费10000元实为宁朱加油站支付给江尧舜的受伤医药费,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对宁朱加油站所称的其支付的人际关系处理费8000元为非必要合理性支出,对残疾人陈正秋补偿费3000元为宁朱加油站的单方行为,且陈正秋也未出庭作证,宁朱加油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本案宁朱加油站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对宁朱加油站因火灾事故支付电杆损坏费、江某工地管理费和工人江尧舜受伤补助费合计250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 经审核,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赔偿及修复费,在3287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4、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接待费24916元。根据益阳市赫山区涛涛超市出具的收据及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共计为24916元)和转账凭证,且证人江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该费用由江某先行垫付,再由益阳市赫山区涛涛超市转付给江某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是为给参与扑救火灾消防队员、政府工作人员、当地群众和宁朱加油站工作人员购买水、盒饭和处理灾后善后事宜,属于与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直接关联的必要合理开支,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灾后后续防护措施费和留守人员工资180180元。 (1)对灾后库存油品冻结封存保管费82500元:2019年11与18日,宁朱加油站、黄新福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宁朱加油站于诉讼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无需继续审理。 (2)对灾后安全隔离栏板费13680元:根据益阳市朝阳顺发钢材店出具的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13680元)和转账凭证,且根据宁朱加油站提供的火灾事故现场的安全隔离栏板围挡照片和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实,宁朱加油站应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添置,严防二次安全事故发生,该部分费用也是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安保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灾后留守人员工资84000元:根据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派驻两人值班值守的要求,及汤胜球和李太君出具的领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该工资费用的支出为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根据宁朱加油站与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并于2018年7月31日宁朱加油站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且宁朱加油站全部油品已转至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代为存储保管,故至2018年7月31日止,无需再行安排人员值守,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工资费用酌情支持33600元。经审核,对宁朱加油站支付灾后后续防护措施费和留守人员工资,在472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黄新福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宁朱加油站。 6、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后其未经营承包款损失471232元。根据宁朱加油站、黄新福双方签订的《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约定,每年的承包管理费为400000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宁朱加油站主张其与案外人严建兴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华宇石化”宁朱加油站经营权承包协议》后再次开业,故开业时间应为2019年4月14日,与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宁朱加油站开业的时间是2019年3-4月及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9年4月10日批复的《关于请求对宁朱加油站进行安全综合评估验收批准重新开业的报告》的时间相吻合。同时,根据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相关工作的再次通知》可知,由于黄新福和傅富清一直未到位接受询问调查导致该案不能结案,造成宁朱加油站不能开业,黄新福应对火灾后宁朱加油站未能进行经营承包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宁朱加油站、黄新福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宁朱加油站与严建兴签订的承包协议商定的承包价格,应扣除宁朱加油站就其管理等所花费的人力、物力等成本费后,方可为宁朱加油站关于租金的损失,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认定以承包价的80%计算为该损失。经核算,宁朱加油站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该项损失应为376986元(430天×40万/年×80%)。 对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要求黄新福依《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约定支付政府罚款同等数额的罚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宁朱加油站、黄新福在《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中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工作失职导致政府部门罚款,宁朱加油站可处黄新福同等数额的罚款,但该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且根据宁朱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宁朱加油站要求黄新福依协议约定支付34000元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2212元(10280元+34000元+328750元+24916元+47280元+376986元=822212元),黄新福应对宁朱加油站的该笔损失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新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朱加油站赔偿款共计822212元;二、驳回宁朱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宁朱加油站负担4000元,黄新福负担10000元。 宁朱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黄新福赔偿宁朱加油站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86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新福承担。 黄新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火灾事故造成宁朱加油站实际经济损失为多少?黄新福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2018年2月9日,宁朱加油站发生火灾,根据益阳市安监局、益阳市赫山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火灾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黄新福方工作人员傅富清在油罐车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将油罐观察盖打开卸油时又离开作业现场而导致,造成宁朱加油站的财产损失,因黄新福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黄新福应向宁朱加油站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宁朱加油站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消防器材费6280元费用和水费(含运输、人工等)4000元。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灭火器、灭火毯等灭火器材的使用是扑救火灾的正常实际需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宁朱加油站主张的上述火灾扑灭费10280元并无不当。黄新福提出火灾事故为傅富清、李太君等4人当场扑灭、不应产生扑灭费用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的罚款34000元。该罚款系因黄新福方违规操作而产生,宁朱加油站为黄新福之违规行为缴纳该罚款,从而造成了宁朱加油站直接经济损失,黄新福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对宁朱加油站要求黄新福承担该笔罚款予以支持。 3、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赔偿及修复费360550元。 (1)宁朱加油站主张对陈小阳、白云昌农田污染赔偿共计6000元。根据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实,宁朱加油站已赔偿附近居民农田的损失6000元,黄新福对此无异议。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 (2)宁朱加油站主张的对江放勋、陈为民农田污染赔偿共计9000元。根据江放勋、陈为民出具的领条和转账凭证,及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实,宁朱加油站已向江放勋支付农田污染损失补偿7000元,向陈为民支付农田补修款2000元,黄新福对此无异议。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 (3)宁朱加油站主张对陈小阳、徐小元和易杰房屋侵损及土地水源污染赔偿共计28600元。①根据徐小元出具的领条、转账凭证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同时也与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相吻合,对宁朱加油站支付给徐小元的7800元补偿款予以支持。②对赔偿陈小阳的18000元和易杰的2800元的问题,因宁朱加油站仅提供二人的收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宁朱加油站上诉主张的该两项补偿款,应不予认定。 (4)宁朱加油站对江迪辉饮水污染支付的赔偿款950元。根据益阳市兰溪镇水厂用水协会开具的收条、孙某开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救火过程中损坏了相关水表安装设施造成该项损失,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 (5)因火灾事故宁朱加油站对油库工地修复及农田土地修复而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因火灾泄油事故导致侵染土地达5亩之多,造成宁朱加油站基地的土壤和储油罐无法使用。因汽油易腐蚀油罐,腐蚀的油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上浸泡的泥沙含有大量的汽油,随时都有第二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必须更换油罐、泥、砂及进行土建工程改造。宁朱加油站为此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宁朱加油站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通过双方在银行转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分七笔支付承包款共计280000元,且证人江某和孙某的证言证实宁朱加油站进行了土地改良的事实。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油库工地修复及农田土地修复费用280000元并无不当,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黄新福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油库工地修复及农田土地修复费用280000元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事故造成对电杆损坏移位住户补偿费5000元、人际关系处理费8000元、江某工地管理费10000元、工人受伤补助费10000元和残疾人陈正秋补偿费3000元等共计36000元。根据宁朱加油站与江某于2018年2月17日签订的《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后维修改造工程遗留问题包干处理协议书》、江某出具的收条和转账凭证及证人江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宁朱加油站因火灾事故所支付的电杆损坏移位住户补偿费5000元、江某工地管理费10000元等费用为必要性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江尧舜是在火灾事故后在工地现场做事受伤,对工人受伤补助费10000元实为宁朱加油站支付给江尧舜的受伤医药费,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黄新福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电线杆损坏移位费5000元、江某工地管理费10000元、江尧舜受伤补助费10000元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朱加油站上诉提出应认定补偿人际关系处理费8000元和陈正秋3000元的问题,因宁朱加油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对宁朱加油站上诉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综上,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赔偿及修复费,在3287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4、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接待费24916元。根据益阳市赫山区涛涛超市出具的收据及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共计为24916元)和转账凭证,且证人江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该费用由江某先行垫付,再由益阳市赫山区涛涛超市转付给江某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是为给众多参与扑救火灾人员购买水、盒饭和处理灾后较长时间善后事宜,属于与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直接关联的必要合理开支,并非黄新福上诉所称的违规接待费用。黄新福上诉主张该项费用不应认定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5、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灾后安全隔离栏板费13680元和灾后留守人员工资84000元。(1)关于灾后安全隔离栏板费13680元的问题:根据益阳市朝阳顺发钢材店出具的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据金额13680元)和转账凭证,且根据宁朱加油站提供的火灾事故现场的安全隔离栏板围挡照片和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实,宁朱加油站应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添置,严防二次安全事故发生,该部分费用也是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安保费用,并非黄新福上诉所称的不必要的费用。(2)关于灾后留守人员工资84000元的问题:根据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派驻两人值班值守的要求,及汤胜球和李太君出具的领条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该工资费用的支出为合理及必要的支出。根据宁朱加油站与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并于2018年7月31日宁朱加油站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且宁朱加油站全部油品已转至益阳市赫山区金塘湖加油站代为存储保管,故一审法院认为至2018年7月31日止,无需再行安排人员值守,对宁朱加油站主张的工资费用酌情支持33600元并无不当。宁朱加油站上诉提出应支持灾后留守人员工资84000元和黄新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留守人员工资336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黄新福应将上述两笔费用共计47280元支付给宁朱加油站。 6、关于宁朱加油站主张的火灾后宁朱加油站未经营承包款损失471232元问题。根据当地村委证明、案外人严建兴与宁朱加油站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调查记录、证人孙某、江某的出庭证言、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2日对《关于请求对宁朱加油站进行安全综合评估验收批准重新开业的报告》同意开业的批复,应认定宁朱加油站重新开业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关于黄新福上诉提出宁朱加油站重新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或者是8月的问题:经审查黄新福提供的证据,宁朱加油站的诉讼代理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审中的陈述中并未自认宁朱加油站承包给案外人严建兴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8月,在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未确认宁朱加油站承包给案外人严建兴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8月。黄新福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宁朱加油站承包给案外人严建兴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或者是8月。因此,黄新福上诉提出宁朱加油站重新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或者是8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黄新福的单方过错原因所导致,同时,根据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相关工作的再次通知》可知,由于黄新福和傅富清一直未到位接受询问调查导致该案不能结案,造成宁朱加油站不能开业,黄新福应对火灾后宁朱加油站未能进行经营承包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宁朱加油站、黄新福双方签订的《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约定,每年的承包管理费为400000元,经核算,宁朱加油站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承包管理费为471232元(430天×40万/年)。根据宁朱加油站、黄新福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宁朱加油站与严建兴签订的承包协议商定的承包价格,应扣除宁朱加油站就其管理等所花费的人力、物力等成本费后,方可为宁朱加油站关于租金的损失,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承包价的80%计算为该损失并无不当,即宁朱加油站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该项损失应为376986元(471232×80%)。 经审核,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2212元(10280元+34000元+328750元+24916元+47280元+376986元=822212元),黄新福应对宁朱加油站的该笔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宁朱加油站、黄新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宁朱加油站负担13600元,黄新福负担12000元。 再审期间,黄新福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2018)3号《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关于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漏改造任务的告知书》,拟证明案涉加油站的改造是基于其原地下油罐不符合防渗漏的要求,需要依法进行整改,非火灾事故引起;证据二、益阳市华宇石油有限公司关于对宁朱加油站进行综合治理改造的请示,拟证明宁朱加油站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要求向安全监督局请示整改意见,实施油罐防渗漏整改;证据三、李庆建提供短视频(光盘),拟证明李庆建与刘东华、赵剑平签约当天的现场情况;证据四、李庆建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账,拟证明2018年5月12日李庆建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宁朱加油站支付20万元承包订金;证据五、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庆建于2018年5月初与宁朱加油站形成承包事实后于5月底解约,严建兴于5月底接手承包的事实。 宁朱加油站质证称,证据一和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已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宁朱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南省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5]53号)《湖南省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与益阳市赫山区商务局下发的提质改造文件的要求一致,文件要求加油站地下油罐应于2017年底全部更新为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第二组证据:1、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程合同书;2、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付款凭证);3、三台双层储油罐合格证;4、企业资信(云南雷鸣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证明:1、2017年11月13日,宁朱加油站与云南雷鸣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签订改造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对宁朱加油站的地下油罐进行防渗改造,包括3台30m3的双层储油罐(其中2台不隔断,1台隔断)、管道拆装安装、液位仪安装和其他配件工时,共计214600元;2、宁朱加油站向雷鸣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转账55200元、2017年12月4日转账55200元;3、宁朱加油站改造的3台双层储油罐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4、雷鸣公司是一家具备双层油罐以及加油站专用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及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第三组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宁朱加油站2018年5月12日未收到任何单位个人往来收款,也证明李庆建2018年5月12日刷卡20万给宁朱加油站不属实。 黄新福质证认为,宁朱加油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文件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付款发票、合格检验等材料的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新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宁朱加油站已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宁朱加油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黄新福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5]53号)《湖南省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该方案中要求,加油站地下油罐应于2017年底全部更新为双层罐或完成防渗设置。2017年11月13日,宁朱加油站与具备施工资质的雷鸣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总造价21.46万元;二、工程内容:1、30立方米双层防腐罐2个,单价3万元,金额6万元;2、30立方米双层防腐罐(隔断包安装)1个,金额3万元;3、管道及拆装4台,单价1.2万元,合计4.8万元;4、液位仪(包安装)4台,单价0.3万元,合计1.2万元;5、油库基础、观察井、标准砂,油井盖、呼气阀,合计5.52万元;其他配件工时0.94工时,合计21.46万元。2017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28日,2018年1月12日,宁朱加油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期向雷鸣公司许明凯账户支付合同款项21.46万元。2017年12月27日,宁朱加油站(甲方)与黄新福(乙方)签订《益阳市宁朱加油站承包协议》。2018年2月9日,宁朱加油站发生火灾事故。2018年5月28日,宁朱加油站与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签订《宁朱加油站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总造价280000元,主要包括①3个SF双层罐,单价30000元/台,合计全款9万元,负安装配件;②油库清理改造1万元,火灾事故后清理、拖砂、运砂、找地方填埋油品污染的砂子泥土及相关补偿费用5万元包干。做油库基础、观察井、进合格新砂石填埋、围墙、油井盖、呼气阀等6万元;③4.7库亩农田土壤的改良换土、填土、买土填埋施工7万元。高深0.5米以上,土壤标准达到农用用土合格标准。该合同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朱加油站通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分别在2018年6月11日,7月6日、7月23日、7月31日陆续转账支付至诚公司工程款28万元。宁朱加油站在本案再审庭审中陈述,宁朱加油站油罐渗油被腐蚀,更换新油罐后,旧油罐处理变卖款项1500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新福对宁朱加油站各项损失的责任分担及具体损失数额。 关于黄新福对宁朱加油站各项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黄新福认为本次火灾的事故是农民点燃了泄露在农田中汽油所致,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属于多因一果的损害,故请求再审改判其仅对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宁朱加油站则认为,本次事故主要是黄新福的合伙人傅富清违规操作卸油直接所致,且两人事后拒不到场接受调查处理,拒不参与现场扑救和善后事宜,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致,故应对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再审主张,双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存在相关损失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责任的划分和具体损失的认定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2月9日,宁朱加油站发生火灾的根本原因系黄新福方的工作人员傅富清在油罐车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油罐观察盖打开卸油时擅离作业现场,导致溢油事件,造成宁朱加油站的财产损失,同时对周围农田、房屋、居民用水、电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黄新福的过错行为与溢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宁朱加油站对此并无过错,故黄新福应对宁朱加油站溢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新福认为是共同侵权所致,其只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其认为由他人引起的火灾事故及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因这次火灾事故只是溢油事故造成的次生事故,其损失也只是溢油事故所造损失中的部分损失。原一审、二审分别罗列了六大类损失名目,主要包括消防器材费、水费,行政处罚罚款,火灾赔偿及修复费,接待费,安全隔离栏板费及灾后留守人员工资,承包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2212元。其中属于溢油事故和火灾事故叠加原因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火灾扑灭损失费、罚款、火灾造成的农田污染损失、电杆移位、电线损坏、工人补偿、灾后安全隔离栏板费、灾后留守人员工资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21560元。对该部分损失,黄新福虽认为是他人点燃汽油所致,属于共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但对该事实,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政府相关安监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处罚决定书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中的认定不符,故对其要求按共同侵权事故确定其责任分担比例的再审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认定问题。1、宁朱加油站主张的招待费用24916元。宁朱加油站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转账凭证,且有证人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该部分费用是为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黄新福认为该项损失是吃饭、烟酒的费用,系违规接待费用,无证据证实,故黄新福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油罐改造费用280000元是否全部为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失。因泄油事故储油罐被侵染,浸泡的泥沙含有大量的汽油,储油罐被腐蚀,无法正常使用,必须更换新油罐、泥、砂及进行土建工程改造。为此,宁朱加油站与具备施工资质的湖南至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宁朱加油站油库改造及田土改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被腐蚀的油罐进行了更换、对被泄漏汽油污染的农田进行了土地改良,并为此支出280000元。因此,原一、二审认定的此笔280000元包括两项费用,即油库工地修复费用及农田土地修复费用。但是,再审查实,宁朱加油站在更换新油罐后,将原来的旧油罐进行了变卖,宁朱加油站自认变卖了15000元,此变卖款应在支出的上述改造费用中予以抵扣,故本案油库工地修复及农田土地修复费用应认定为265000元,原一、二审对该项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3、宁朱加油站实际重新营业的具体时间以及承包金的具体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宁朱加油站火灾后重新营业的时间均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证据。黄新福主张宁朱加油站火灾后重新营业的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的证据主要有:①申请一审法院向赫山区税务局调取的宁朱加油站自火灾发生后的次日即2018年2月10日起至今的纳税情况,该纳税情况显示宁朱加油站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产生了增值税、印花税等;②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严建兴向宁朱加油站经营者赵剑平的女儿刘灿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记录;③严建兴在其微信朋友圈于2018年6月16日发布的宁朱加油站的开业广告和2018年9月19日发布的中秋节促销广告;④宁朱加油站在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黄新福诉宁朱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其于2018年8月份与案外人严建兴合伙经营宁朱加油站。宁朱加油站主张其火灾后一直未开门营业,重新营业的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的证据主要有:①宁朱加油站所在地的兰溪镇莲花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截至2019年2月20日止,宁朱加油站一直为封闭停业状态,未正常营业;②赫山应急管理局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4月12日在宁朱加油站提交的《关于请求对宁朱加油站进行安全综合评估验收批准重新开业的报告》上作出“经组织专家综合评估验收合格,同意重新开业”的批复;③益阳市兰溪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宁朱加油站“2.9”火灾事故相关工作的再次通知》,该通知载明:黄新福、傅富清未接受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未结案,造成加油站一直处于封闭停业状态;④一审出庭证人孙某陈述,宁朱加油站大概2019年3、4月重新开业;⑤宁朱加油站与严建兴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华宇石化”宁朱加油站经营权承包协议》。虽然双方就宁朱加油站重新营业的时间分别举出了不同的证据,但从双方所举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程度分析,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在赫山应急管理局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宁朱加油站重新开业之前,宁朱加油站早已实际营业。宁朱加油站实际重新营业的具体时间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宁朱加油站在火灾发生后产生纳税记录时间来确定更为客观、合理,该纳税情况显示宁朱加油站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产生了增值税、印花税,故宁朱加油站实际重新营业的具体时间宜认定为2018年11月1日,而不是原一、二审认定的2019年4月14日。关于承包金的具体损失的计算。本案系火灾引发的侵权损失赔偿,该赔偿应以实际损失填补为原则,本案承包金的损失期间宜为火灾事故发生之次日起至宁朱加油站实际重新营业之日止的这段时间,即2018年2月10日—2018年10月31日,故该承包金的具体损失为231452元(40万元/年÷365天×264天×80%),原一、二审判决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为376986元(40万元/年÷365天×430天×8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新福应赔偿宁朱加油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1678元〔822212-15000-(376986-231452)=661678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湘09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黄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赔偿款共计661678元; 三、驳回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负担4900元,黄新福负担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9元,由益阳市赫山区宁朱加油站负担7099元,黄新福负担8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海鹰 审判员 秦有庆 审判员 黄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雷志华 书记员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