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奕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兴,广东谷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6,地址:汕尾市区××××翡翠湾A地段。 法定代表人:林再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承,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二: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1500MA4UM3LJ9Y,地址:汕尾市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惠杰。
审理经过
原告卢奕然诉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奕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帆、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返还200000元诚意金;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79742.5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约定原告在签署该协议后,同时缴纳50000元的诚意金就成为翡翠湾III期住宅的VIP用户,后续买房可享九五折优惠。后两被告又让原告支付150000元购房诚意金,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转账200000元给两被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翡翠湾住宅房还未开始建造,更遑论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迟延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无异议,第三项有异议,根据客户协议第三条第三点退还诚意金不另计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三点的请求。 被告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证明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缴纳诚意金即可成为VIP客户,享受购房九五折优惠,且缴纳的诚意金可以冲抵购房款。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公司开具的诚意金收款收据。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银行出具的缴纳诚意金当日原告的银行卡流水信息。 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异议,甲方处有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卢奕然签名捺印。虽甲方处有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甲方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是编号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与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编号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异议,编号0048208的收款收据有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盖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由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风支行出具,且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汕尾市志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奕然于2018年8月28日与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在签署《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同时缴纳人民币50000元后,成为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付诚意金人民币200000元,成为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并预定翡翠湾III期住宅房号2#A03。被告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表示翡翠湾III期住宅正在报建,还未进行建造,无法提供原告所预定的翡翠湾III期住宅房号2#A03。案经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VIP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200000元及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请求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卢奕然在庭审时明确要求解除编号为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被告一翡翠湾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编号为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可依法予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卢奕然与被告一翡翠湾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涉案客户协议后,被告一翡翠湾公司至今无法依约提供翡翠湾III期住宅房号2栋A03的房屋,属于被告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编号为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解除后,对原告主张返还200000元诚意金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一翡翠湾公司应当付还原告预付的诚意金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计算,被告一翡翠湾公司应当支付自原告交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的利息加收30%的罚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二志成公司与被告一共同偿还诚意金200000元,虽然被告二志成公司有在收款收据中盖章,但其不是《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志成公司实际使用该款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二志成公司共同偿还诚意金即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二志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卢奕然与被告一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0001143《翡翠湾·III期住宅VIP客户协议》; 二、被告一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卢奕然诚意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以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的利息加收30%的罚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卢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07元,由原告卢奕然负担548.07元(原告预交2748.07元,生效后应退2200元)、被告一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应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八份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莫胜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伍斯泳 书 记 员 黄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