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舒凤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执行人:刘万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被执行人:尹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运河监狱。

被执行人:史衍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赵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济宁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舒凤荣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21)鲁08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刘万莉、尹文清、史衍强、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曾作出(2016)鲁0891执1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史衍强所有的位于济宁××辖区琵琶××楼××单元××西户的房产。2020年10月28日,该院又作出(2020)鲁0891执恢3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济宁××辖区琵琶××楼××单元××西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传春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传春时起转移。买受人李传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舒凤荣又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异议人舒凤荣称,一、依法确认法院在处置异议人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回。二、依法确认(2020)鲁0891执恢3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中止该裁定书的执行效力。事实与理由:1、2017年10月19日异议人对(2016)鲁0891执1010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7)鲁08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因异议人并未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故该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法院作出的(2019)鲁08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并没有提出两次异议。2、在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系夫妻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享有50%的产权份额。3、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被执行标的物虽然登记在史衍强名下,但异议人仍是法定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多次向法院口头或书面陈述过,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涉及异议人的重大利益,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视异议人的利益,在委托鉴定机构、委托拍卖机构等重大事项上剥夺了异议人的参与权,且房屋评估报告、(2020)鲁0891执恢305号之二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均未向异议人合法送达。综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处置异议人的财产,要依法征得异议人的同意;异议人作为财产共有人应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优先购买份额权,除非异议人依据评估结果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不得径行委托拍卖,请求法院纠正财产处分程序,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赵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刘万莉、尹文清、史衍强、赵立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新区法院查明,赵军与刘万莉、尹文清、史衍强、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军于2014年1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1日以(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史衍强名下的位于济宁××辖区琵琶××楼××单元××西户的房产。2016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刘万莉、尹文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史衍强、赵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刘万莉、尹文清、史衍强、赵文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军向该院申请强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院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2016)鲁0891执1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异议人舒凤荣与被执行人史衍强于198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异议人舒凤荣于2017年10月19日以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未经异议人同意不得执行该房产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2017)鲁08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舒凤荣又以相似的理由向该院提出异议,2020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9)鲁08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舒凤荣的异议申请。异议人舒凤荣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20年7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舒凤荣的复议申请。202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20)鲁0891执恢3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济宁××辖区琵琶××楼××单元××西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传春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传春时起转移。买受人李传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院在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已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向被执行人史衍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舒凤荣以史衍强为被告,赵军为第三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0891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辖区琵琶××楼××单元××西户住宅(附5.29平方米储藏室,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房改阜字第××号),在(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时,系舒凤荣与史衍强夫妻共同财产,舒凤荣享有50%的产权份额。

高新区法院认为,该院(2019)鲁08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书查明该院(2017)鲁08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已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再次就该执行裁定书的送达问题提出异议,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在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史衍强进行了合法送达,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21年2月3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21)鲁08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舒凤荣的异议申请。

舒凤荣不服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8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处置申请人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依法撤销(2021)鲁089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确认(2020)鲁0891执恢305号之二对异议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中止该裁决书的执行效力。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对(2016)鲁0891执1010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鲁089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因申请人并未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故该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89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是贵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两次异议;本次异议仅系针对一审法院擅自委托评估、拍卖程序而提起的。

二、在收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后,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11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系夫妻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享有50%产权份额。

三、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被执行标的物虽然登记在史衍强名下,但申请人仍是法定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多次向贵院口头或书面陈述过,申请人不是被执行人,处分财产涉及申请人的重大利益,但贵院在执行程序中无视申请人的利益,在委托鉴定机构、委托拍卖机构等重大事项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且房屋评估报告、(2020)鲁0891执恢305号之二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均未向申请人合法送达。

四、一审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已经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向被执行人史衍强进行了送达”(裁定书第5页自上往下数第7行、第8行的内容);由此,一审法院仅能认定送达行为是针对被执行人史衍强;史衍强与申请人系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既然一审法院明知处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史衍强的个人财产,涉及申请人的财产份额,那么法院应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知晓权,有权参与评估、拍卖的所有程序;一审法院没有权利超越宪法,无视申请人的利益,不把申请人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在一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法院无权执行申请人所有的财产。

综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处置申请人的财产,要依法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作为财产共有人应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优先购买份额权,除非申请人依据评估结果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不得径行委托拍卖,请求贵院纠正财产处分程序,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高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史衍强名下,高新区法院在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史衍强进行了合法送达,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舒凤荣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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