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小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金明、刘小美与被告翁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明、刘小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被告翁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实际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50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小美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宠物店,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被告必须于每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50000元保证金。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3日前交清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但截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一直未交纳2019年至2020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房屋及交回钥匙,也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被告经营的宠物店内活体动物难以处置,原告也无法自行收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翁琦辩称,因案涉房屋冬季没有暖气、漏水严重等原因,造成被告宠物店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加之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宣布于2020年1月3日解除合同,被告无奈于2020年2月将案涉房屋腾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案涉房屋没有暖气、漏水严重等原因,被告根本无法开展正常经营,被告据此完全可以向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但为了息事宁人,暂时没有主张,被告保留就违约金条款及事实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宣布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2月将案涉房屋腾空,不存在继续占用的情形。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刘小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原鼎盛钱庄KTV)一层北侧,用于经营宠物店;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为300000元,五年房租共计150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履行、房屋、设备、设施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整,签订合同时与租金一并支付;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无权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转让或承包给其他任何第三人;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原告可以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且足额扣除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作为补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自行足额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原告扣除的保证金不足以抵付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给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交清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及保证金5000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韩金明委托案外人陶志华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载明:“翁琦:自本人与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来,你一直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经我方多次催收依然未能如期履行,至今仍然下欠租赁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现你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为此特发此函:一、依照本合同第八条8.4.1款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可以单方面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且足额扣除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作为补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乙方自行足额承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甲方扣除的保证金不足以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给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约定,发包人于2020年1月3日与你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完全负责。三、甲方保留向你继续索赔的权利。韩金明,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2020年2月,被告将案涉房屋腾空并搬离,当时一直帮原告打理案涉房屋租赁事宜的案外人陶志华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2月将案涉房屋腾空并搬离,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原告至今不自行收房,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因被告无法明确具体的搬离日期,故本院酌定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共计68天,计房屋租金55890.41元(300000元÷365天×68天),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不足部分5890.41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针对原告违约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琦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金明、刘小美支付房屋租金5890.41元;
二、驳回原告韩金明、刘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韩金明、刘小美负担3220元,被告翁琦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