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骆嘉玲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昭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富林塘。

法定代表人:李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春,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西路富林塘(北流市客运中心)。

主要负责人:黄朋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嘉玲因与被上诉人罗昭鸿、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大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骆嘉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除已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再向上诉人赔付1044502.35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68948.75元,少了775553.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描述不够准确,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即70%以上的责任。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不合法。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一次事故认定后,上诉人提出复核申请,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要求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查明罗昭鸿车速与第一次认定不一致,由40公里/小时变为61公里/小时的情况下,仍作出与第一次同样的认定。两次事故认定书均由覃方龙、覃勇作出,程序违法。2、根据事故过程的视频和有关鉴定,被上诉人至少要承担本次事故70%以上的责任。事发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而事发时上诉人缓缓驶出路口,罗昭鸿的车速为61公里/小时,发生碰撞后,上诉人仍被推行数米。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后果严重,主要原因是罗昭鸿严重超速。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的计算、认定错误。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项目一审认定有误,应按如下计算:1、误工费:46616元/年÷365天×517天=66029元(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住院护理费:44684元/年÷365天×491天×2人=120218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人计算)。3、后续护理依赖费用:46616元/年×10年×80%=357472元(一审判决支持5年,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上诉人的年龄、体质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至少应支持10年,上诉人保留10年期满后继续追偿的权利)。4、住宿费:330元/天×491天=16203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轮换休息,需要开一间房间住宿)。5、交通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98%=517753元(多等级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0元,其中儿子陈金生7岁,为16321元/年×11年÷2=89765.50元,儿子陈飞扬9岁,为16321元/年×9年÷2=7344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加上一审认定无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1741810.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元的商业险,另一审法院认定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已支付71365元给上诉人。

综上,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余下的损失按70%计算,再扣减已经赔付的20000元商业险和71365元,即(1741810.50-120000-2000)×70%-20000-71365=1042502.35元,先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不足部分再由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和罗昭鸿赔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 北流交通客运公司、罗昭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 骆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流交通客运公司、罗昭鸿、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赔偿骆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99282.5元,扣除已经即1371498元先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获赔的140000元,余下的1959282.5元,按70%的责任承担,部分由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和罗昭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北流交通客运公司、罗昭鸿、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7时15分,罗昭鸿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伦往旺贺村方向行驶,经鉴定车速为61公里每小时,行驶至北流市平冲路口时,遇骆嘉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冲路口左转弯往大伦方向行驶,因罗昭鸿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骆嘉玲驾驶车辆驶出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客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嘉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S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嘉玲与罗昭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骆嘉玲的亲属陈杰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作出由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复核结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速进行鉴定后,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FS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嘉玲与罗昭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骆嘉玲受伤后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91天,用去医疗费234998.5元。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等广泛性挫裂伤并出血,(2)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疝,(4)颅底骨折,(5)头皮挫伤,(6)头皮血肿,2、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吸入性××,4、四肢多处皮肤挫伤,5、右侧乳腺炎,6、电解质代谢紊乱。2016年12月2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嘉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伤残、Ⅳ(四)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7年3月2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嘉玲因本次意外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司机罗昭鸿是北流交通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赔偿了140000元给骆嘉玲,北流交通客运公司赔偿了71365元给骆嘉玲。

再查明,骆嘉玲系骆中毫(****年**月**日出生)与梁娟(****年**月**日出生)的女儿。骆嘉玲与陈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陈飞扬(****年**月**日出生)与陈金生(****年**月**日出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骆嘉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998.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91天×100元/天=49100元,3.误工费517天(定残前一天)×93.1元/天=48132.7元,4.护理费(93.1元/天×90天×2人)+(93.1元/天×401天×1人)=54091.1元,5.定残后护理费33983元/年×5年×1人×80%=135932元,6.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98%=185553.2元,7.住宿费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5820元(7582元/年×9年÷2人+7582元/年×11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3800元(按发票),12.护理用品费10200元,合计840627.5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并依法确认骆嘉玲承担本次事故50%民事责任,被告罗昭鸿承担50%民事责任。骆嘉玲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骆嘉玲是农村户口,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对骆嘉玲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骆嘉玲的损失应当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昭鸿系北流交通客运公司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北流交通客运公司承担,骆嘉玲请求罗昭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骆嘉玲请求赔偿医疗费234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骆嘉玲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20218元,定残后依赖护理费714944元,因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但赔偿义务人同意骆嘉玲住院期间前90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后40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故骆嘉玲住院期间护理费前90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后40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091.1元;定残后护理费骆嘉玲要求计算20年,根据骆嘉玲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5年,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135932元,后续依赖护理费骆嘉玲可另案起诉。骆嘉玲请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6602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法确认误工费为48132.7元。骆嘉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17753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根据骆嘉玲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系数98%计算,依法确认为185553.2元。骆嘉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考虑,依法支持30000元。骆嘉玲请求的住宿费162030元不予支持,根据骆嘉玲提供的证据及住院的实际,依法支持10000元。骆嘉玲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骆嘉玲住院的实际,依法支持3000元。骆嘉玲请求赔偿鉴定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骆嘉玲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75820元。骆嘉玲请求的护理用品费10200元,提供了票据证明是实际支出,依法予以准许。骆嘉玲请求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骆嘉玲要求其损失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骆嘉玲的医疗费234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00元,合计284098.5元,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因此上述损失减除10000元后依法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给骆嘉玲,赔偿额为(284098.5元-10000元)×50%=137049.25元。骆嘉玲的误工费48132.7元,护理费54091.1元,定残后护理费135932元,残疾赔偿金185553.2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00元,护理用品费10200元,合计556529元,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10000元,因此上述损失减除110000元后,依法应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给骆嘉玲,赔偿额为(556529元-110000元)×50%=223264.5元,合计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049.25元+223264.5元=360313.75元给骆嘉玲。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0元给骆嘉玲,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已支付了71365元给骆嘉玲,因此上述损失减除20000元和71365元后,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还应当赔偿268948.75元给骆嘉玲。北流交通客运公司已支付给骆嘉玲的71365元应当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给北流交通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8948.75元给骆嘉玲;二、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71365元给北流交通客运公司;三、驳回骆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4元,减半收取8572元(骆嘉玲已预交),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负担2252元,骆嘉玲负担63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定残后护理费认定年限过低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骆嘉玲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按10年计算其定残后护理费为33983元×10年×1人×80%=271864元。桂K×××××号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交通事故,系由于罗昭鸿与骆嘉玲两方的过错共同造成,罗昭鸿的过错表现为在限速20公里/小时的事发路段以61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而骆嘉玲的过错表现为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综合两人的过错行为,罗昭鸿超过限速200%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更大,而骆嘉玲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小,综上分析,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不予采信,应由罗昭鸿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骆嘉玲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骆嘉玲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损失有异议:1、误工费,根据骆嘉玲在兴瑞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未超过一审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骆嘉玲主张按广西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6616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护理费,骆嘉玲主张住院期间的491天均应按2名护理人员及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684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的491天均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护理,一审法院根据骆嘉玲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前期90天按2名护理人员,后期401天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并无不当;骆嘉玲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一审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亦合法有据,因此,本院对骆嘉玲该项目的主张不予支持。3、定残后护理费,骆嘉玲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骆嘉玲的年龄及健康状况,骆嘉玲请求1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年的定残后护理费为271864元。4、住宿费,因骆嘉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491天均需要2名护理人员,且无法提供住宿票据,故一审支持住宿费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骆嘉玲主张16203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骆嘉玲住院天数及家庭离住院医院的距离,一审支持3000元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对骆嘉玲请求5000元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骆嘉玲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超过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骆嘉玲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30000元不存在偏低情形,本院予以维持。骆嘉玲请求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因事故摩托车系套牌车,骆嘉玲未能证明其系该车所有权人,亦无法提供该车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骆嘉玲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76559.50元,先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交强险不足赔偿的856559.50元,由桂K×××××号客车方承担70%即599591.65元的赔偿责任,该数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骆嘉玲,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48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99591.65元,因罗昭鸿系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北流交通客运公司赔偿该99591.65元给骆嘉玲,减去已支付的71365元,尚应赔偿28226.6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嘉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80000元给上诉人骆嘉玲;

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被上诉人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226.65元给上诉人骆嘉玲。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4元,减半收取8572元(骆嘉玲已预交),由骆喜玲负担5400元,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负担3000元,北流交通客运公司负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骆嘉玲已预交),由骆嘉玲负担7973元,大地财险北流支公司负担3200元,北流交通客运公司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谭 政

审判员  陈凤贞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兰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