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仙财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财政局内(鲤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83094340N。 法定代表人:杨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鑫港城粮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公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41602A。 法定代表人:朱泽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莆田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05343134U。 法定代表人:朱泽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朱慧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郑一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林梅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朱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薛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龙因与仙游县仙财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财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鑫港城粮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城公司)、莆田市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朱建峰、朱慧梅、郑一冰、林梅红、朱建平、薛丽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322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对位于仙游县××镇××街××商住楼××幢××层××号房屋的查封,对该房屋终止强制执行,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仙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仙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仙财国有财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峰公司、鑫港城公司、朱建峰、朱慧梅、郑一冰、林梅红、朱建平、薛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欲对暂时登记在建峰公司名下的王金龙实际所有的仙游县××镇××街××商住楼××幢××层××号房屋进行执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随意认定,从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对于该房产,王金龙已合法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只因建峰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才暂时登记在建峰公司名下,故王金龙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足以排除本房产的执行。2.建峰公司一直隐瞒房屋抵押事实,抵押时贷款银行也未按正常贷款程序对房产的实际权属进行调查,王金龙根本不知情也无法提出抗辩,都是朋友间出于信任才没一直追问过户事宜,而原审法院给王金龙添加了多个“应当知道”的“义务”,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而建峰公司除未按约定为王金龙办理房产的权属过户手续外,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基本实际履行完毕,足以认定王金龙拥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3.原审被告朱建峰家庭是枫亭当地名人,其是建峰公司的老板,这在枫亭镇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定,朱建峰就可以做主盖公章,对外就产生效力。况且,私营房产公司用房子“抵偿”工程款、工资、材料款,在全国都是普遍存在的,原审法院认为“不排除建峰公司或其有关股东逃避相关债务而为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4.王金龙在多年前入住案涉房屋是毋庸置疑的,旁边四邻、居委会均可以作证,倘若错误判决导致对本案房产进行执行的话,那么势必会对王金龙的家庭造成二次伤害,一家人将无家可归,家庭面临一场灾难,公平、正确的判决至关重要,故请二审法院审慎判决,依法支持王金龙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王金龙作为仙游县××镇××街××商住楼××幢××层××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请求支持王金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仙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金龙没有合理的理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本案中王金龙提供的用电用水及有线电视的情况,均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由其使用,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2.登记是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要件,不存在实际产权人和挂名产权人,王金龙在签订合同之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不积极行使登记的权利,其基于朋友信任而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故王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金龙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位于仙游县××镇××街××商住楼××幢××层××号房屋的查封,对该房屋终止强制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仙财公司、鑫港城公司、建峰公司、朱建峰、朱慧梅、郑一冰、林梅红、朱建平、薛丽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仙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财公司与被执行人鑫港城公司、建峰公司、朱建峰、朱慧梅、郑一冰、林梅红、朱建平、薛丽霞一案中,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322执1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建峰公司名下编号为仙政房权证G××Y第2××7号、仙国用(2003)第1××3、1××4号等房地产,其中仙政房权证G××Y第2××7号、仙国用(2003)第1××3、1××4号项下房地产包括案涉402号套房。2020年5月15日,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地产。2020年6月23日,王金龙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30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322执异1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金龙的执行异议。2020年7月20日,王金龙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仙财公司对本院(2020)闽03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认定王金龙与建峰公司于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王金龙主张案涉房屋停止查封、终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物权方面分析。王金龙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建峰公司名下,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另有规定”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转移,即对外公示的所有权人仍为建峰公司,故从不动产公示的效果看,建峰公司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换言之,王金龙不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2.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1)根据王金龙与建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价款为112490元,但王金龙仅交付98080元,未再支付余款,亦未向相关部门支付剩余价款。(2)建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应当知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当经房管登记中心备案这一程序,但其未为之,反而将案涉房产反复用于抵押贷款。案涉房产由建峰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而王金龙在2006年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二手房”,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金龙办理房产证,建峰公司协助办理,但其后长达10多年时间,王金龙未办理权属证书,也未请求建峰公司提供协助,案涉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金龙自身亦存在过错。(3)王金龙提供的用电明细表,仅能证明王金龙的用电情况,不能证明其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电费清单产生于在2013年3月之后,用电费清单上注明的用电地址为“九州自然村”,而《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案涉房屋的位置为“仙游县枫亭镇九洲园”,故该水电费是否系王金龙居住案涉房产时发生,不能认定。水费清单上未注明用水地址,始于2018年1月之后,系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供水证的地址为九州套房,有线电视收费发票注明的地址为下街十二组,上述地址无法指向案涉房屋,王金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有实际居住使用或实际占有。3.从有关执行法律层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金龙虽与建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无论是关于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是事实方面,均不能认定王金龙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等其他权利,故王金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建峰公司名下,王金龙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或物权本身,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益,故其以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诉请终止执行、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鑫港城公司、建峰公司、朱建峰、朱慧梅、郑一冰、林梅红、朱建平、薛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王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金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王金龙和仙财公司均无异议,但王金龙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下列事实:1.王金龙在2006年与建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建峰公司已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王金龙使用,至今长达十多年,王金龙提供了相关的水电费清单作为佐证。2.王金龙与建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交付了98080元,王金龙起诉时因笔误记为9828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金龙主张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对于王金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峰公司名下,王金龙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益,因此应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四个条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王金龙虽然在2006年即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建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王金龙应在三年内付清购房款,但王金龙至今尚未交付全部价款,另一方面,即便如王金龙主张的案涉房产已交付其占有、使用,但王金龙以“基于朋友信任”为由,怠于行使权利,这也是案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王金龙要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林容萍 审 判 员 翁国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余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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